(2014)丽松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鲍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5年8月3日、2006年9月12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同年8月被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同年4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13年1月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同年9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由柳城派出所执行;2014年5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鲍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鲍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豪门足浴门口,盗走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鲍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133号门口,盗走叶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现已发还车主。3、2013年11月24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鲍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东菜场仙人掌网吧楼下,盗走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现已发还车主。4、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鲍某窜至松阳县水南街道独山脚停车处,盗走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骑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5、2014年4月11日21时许,鲍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小区7幢5号后门口,盗走叶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6、2014年4月23日22时许,鲍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35号发改局车棚内,盗走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鲍某共盗窃6辆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叶某乙、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某流窜作案,有多次盗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衡平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与前罪未执行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鲍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