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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明宇与解绍志、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绍志,曹明宇,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绍志。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宇。原审被告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52号。法定代表人解绍志。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绍志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绍志之委托代理人杨锦浩,杨锦浩并作为原审被告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兰时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解绍志之父案外人解宝成发起设立公司,但无书面协议,2010年5月原告退出公司设立活动,被告解绍志承接了公司设立过程中解宝成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东方瀚宇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瀚宇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及安装专用合同》,原告购买东方瀚宇公司中央空调模块机组设备,并由其提供安装,设备价值170971元,空调工程安装费167954元,排风工程费50000元,合计388925元,合同最终优惠总价为3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25日给付东方瀚宇公司99000元、132000元,合计231000元。原告退出设立公司活动时该中央空调模块机组设备正在安装。2010年3月原告与东方瀚宇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及安装专用合同》,原告购买东方瀚宇公司新风换气机组设备,并由其提供安装,设备价值44500元,安装费68765元,合计113265元,合同最终优惠总价98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给付东方瀚宇公司68600元。原告退出设立公司活动时新风换气机组设备亦正在安装。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七星晏紫厨具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七星晏紫)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七星晏紫厨房设备和排烟设备,并由其负责安装,设备价值40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4日给付七星晏紫200000元。原告推出设立公司活动时购买的七星晏紫的厨具设备亦正在安装。2010年5月11日原告购买案外人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价值64620元的洁具,且已付款64620元,被告承认现正在使用该洁具。被告铃兰时节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成立,原告非其股东。2010年5月份后案外人解宝成陆续共计给付原告280000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解绍志发送《关于曹明宇先生退出股份的申明》(以下简称申明),该申明载明:“鉴于曹明宇先生因个人原因不能长期在天津工作,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曹明宇先生退出所持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份,曹明宇先生对公司的投资,将由解绍志先生归还,公司一切事务均由公司法人代表解绍志先生全权负责处理。”被告解绍志收到原告的申明后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邮寄一份《对〈关于曹明宇先生退出股份的申明〉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载明:“收到《关于曹明宇先生退出股份的申明》后,考虑到该份申明及曹明宇先生在负责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故作如下回复:一、关于‘同意曹明宇先生退出所持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因曹明宇先生与解绍志先生曾协议共同出资成立铃兰时节公司,但在实际的工商注册中曹明宇先生已经同意退出,不参与公司经营,所以曹明宇先生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份,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将‘退出股份’改为‘解除曹明宇先生与解绍志先生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二、在曹明宇先生负责设立公司期间,主要负责设备的购置及餐厅的装修工作。由于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由于中央空调的设计安装不合理,致使曹明宇先生退出出资后,工期延误近五个多月,公司不得不重新设计,导致多支付安装及材料费13万余元。同时按照曹明宇先生与中央空调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逾期交工一天违约金的比例为0.5%/天,按合同价格33万元计算,截至九月底,中央空调销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75万元。如暂且不计算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营损失,仅以上两项损失就已接近40万元。而该中央空调购置合同是以曹明宇先生的名义签订的,所以曹明宇先生应将以上索赔问题及其他曹明宇先生在公司筹备期间经手的相关事宜所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后,再行与解绍志先生商议返还出资额问题”。另查,被告解绍志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前,曹明宇负责空调采购及经营场所的装修,在此过程中我发现有些问题,曹明宇表示不参与公司成立,其所购空调、经营场所的装修的费用转卖给我,由我个人给付欠款,但曹明宇采购的空调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与曹明宇协商,2010年5月29日曹明宇给我寄申明一份,我于2010年7月份收到后给他寄回复一份,他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曹明宇与我之间是买卖关系,是我个人欠他钱,与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解绍志认可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及经营场所的装修作为投资入股被告铃兰时节公司。原告曹明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46370元、给付原告利息损失60931元(按6.12%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及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购买马赛克、壁纸样品、补充施工图纸晒图、海尔洗衣机、冰箱、电脑(延保服务一年费用280元)等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解绍志认为,空调工程系原告负责,空调安装完毕后运行存有问题,且空调在设计方面亦有问题,被告解绍志对空调进行了部分改造,增加了部分设施。原告认为,原告为购买椅子支付了14400元的预付款,购买的椅子现在被告铃兰时节公司处,此款被告应支付,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原告购买了价值19380元的壁纸,且已送至被告铃兰时节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已付定金190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但原告亦未提供付款凭证;原告付款8664元购买了三台电脑,付款2059元购买了打印机,现电脑、打印机均在被告铃兰时节公司处;原告为设计图纸图签及最后备份晒图支出558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均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原告为经营场所的装修设计与结构变动的设计支付了装修设计费110000元、结构改造设计费2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已将设计图交付被告,且被告铃兰时节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按照此设计图进行的装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费系为被告铃兰时节公司装修所支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解绍志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及经营场所的装修作为出资投入被告铃兰时节公司,且被告铃兰时节公司现实际使用,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至今尚欠446370元未付,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回复之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60931元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曹明宇先生退出股份的申明》、《产品供货及安装专用合同》、收据、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关于曹明宇先生退出股份的申明〉的回复》等书证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解宝成于2009年底发起设立公司,2010年5月原告退出公司设立活动,被告解绍志承接了设立过程中解宝成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购买中央空调模块机组设备及安装支付了231000元,购买新风换气机组设备及安装支付了68600元,购买厨具设备支付了200000元,购买洁具支付64620元,上述货物被告解绍志已接收并作为出资入股被告铃兰时节公司,且被告解绍志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曹明宇表示不参与公司成立,其所购空调、经营场所的装修的费用转卖给我,由我个人给付欠款,……,曹明宇与我之间是买卖关系,是我个人欠他钱,与天津铃兰时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故此款被告解绍志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为经营场所的设计已支付1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椅子款、壁纸款、洁具款、设计图纸图签及最后备份晒图费、电脑款、打印机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购买马赛克、壁纸(样品)、补充施工图纸晒图、海尔洗衣机、冰箱、电脑延保服务一年费用280元等货款,此系其自愿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予。综上,被告解绍志应付原告款项为564220元,原告主张被告解绍志之父解宝成已付280000元,故被告解绍志尚欠原告28422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铃兰时节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解绍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明宇284220元;三、驳回原告曹明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3元,原告曹明宇负担3902元,被告解绍志负担497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解绍志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曹明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采购的货物价值认定为564220元有误,且原审判决对曹明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给解绍志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该损失第1项为:曹明宇与案外人北京东方瀚宇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因公司工期延误了5个多月,已构成违约,而曹明宇未依合同约定积极向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丧失,造成解绍志和铃兰时节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损失第2项为:案外人北京东方瀚宇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上述合同提供的空调质量不符合标准,达不到应当制冷、制热的温度,使解绍志和铃兰时节公司重新投入了设施,造成损失,上述损失均应当由曹明宇承担,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绍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曹明宇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曹明宇承担。被上诉人曹明宇同意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铃兰时节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同意上诉人解绍志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解绍志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曹明宇与案外人解宝成发起设立铃兰时节公司,该公司筹备期间曹明宇退出了公司的设立活动,对解绍志承接了该公司设立过程中解宝成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明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采购的货物价值原审判决确认为564220元有相关的票据、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现解绍志已接收上述资产并作为投资入股到铃兰时节公司,原审判决判令解绍志承担向曹明宇给付货物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解绍志主张曹明宇所购买的货物给解绍志和铃兰时节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解绍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解绍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