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与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哈尔滨金事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辽滨路。法定代表人吴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金事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原告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诉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常乐公司的申请,追加哈尔滨金事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鼎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长春销售处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苯乙烯20吨,总价款为27×××00元。原告应被告长春经销处的要求于2011年9月16日将货款汇入被告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聚苯乙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长春交付20吨聚苯乙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买卖双方是王华和金事达公司。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实际上是按金事达公司的指示回收的货款,按照客户的要求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开至原告处,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要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才为此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利用双方之间存在的表面上的证据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其严重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事达公司述称,三鼎公司与常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真实的交易发生在王华和金事达公司之间,金事达公司和王华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不应由常乐公司承担。2011年1月1日,常乐公司与金事达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金事达公司在长春地区销售常乐公司的化工产品聚苯乙烯。本案所涉的聚苯乙烯的买卖事实上发生在王华和金事达公司之间。王华是金事达公司合作多年的客户,2011年9月王华向金事达公司采购20吨聚苯乙烯,此次交易王华要求金事达公司向其指定的三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金事达公司与常乐公司约定,如金事达公司的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常乐公司向金事达公司的客户开具。按照常乐公司的财务制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相应的采购合同,于是金事达公司将采购合同传真与三鼎公司,三鼎公司用其帐户将货款汇至常乐公司帐户。常乐公司与金事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常乐公司先用集装箱将货物发至金事达公司仓库,然后由金事达公司销售给其客户。金事达公司自行寻找客户,并与客户之间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权利义务归属自己。本案所涉的20吨聚苯乙烯,常乐公司已经发货至金事达公司,金事达公司与常乐公司已经就该批货物进行了结算,本案所涉货物、货款均与三鼎公司无任何关系。金事达公司认可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金事达公司与王华之间,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应由常乐公司承担责任。三鼎公司也不应向常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鼎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当时负责与王华销售的业务员郑红军因另一起刑事案件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郑红军被刑事拘留后,金事达公司即对郑红军负责的业务进行了整理。当时金事达公司与王华确认金事达公司与王华之间的交易已经全部结清,金事达公司并不欠王华任何货物。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销货人在货物交付买受人后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鼎公司收取发票后并进行了抵扣,也能说明金事达公司的货物已经交付。聚苯乙烯的保质期只有三个月时间,王华于2011年9月订购的20吨货物,肯定是在当时就要使用的额度,如金事达公司未及时交付该批货物,王华早应向金事达公司主张权利了。而两年来,王华从未向金事达公司主张过权利。郑红军已于2011年给付王华全部货物,当时的相关票据也都在郑红军处。由于郑红军被羁押,金事达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三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本质上是金事达公司与王华之间的争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常乐公司与金事达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常乐公司授权金事达公司在哈尔滨及长春代理销售常乐公司产品,常乐公司在哈尔滨设立库房,配备库管员,库房货物进出及金事达公司回笼的货款均由常乐公司负责管理,金事达公司在长春设立库房,配备库管员,业务员,库房性质属金事达公司自管,库房货物产权属常乐公司所有,常乐公司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事达公司或客户,具体销售价格由常乐公司定价。2011年9月16日,三鼎公司向常乐公司的银行帐户汇款27×××00元。2011年9月19日,常乐公司向三鼎公司开具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7×××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鼎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审理中,三鼎公司提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传真件,并主张该传真件系常乐公司直接传真给三鼎公司。常乐公司否认直接向三鼎公司传真过该份合同,但确认曾经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金事达公司传真过该份公司。该合同约定常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三鼎公司出售聚苯乙烯20吨,单价13900元,总金额为27×××00元。审理中,三鼎公司提交录音资料,常乐公司则提交了按照该录音资料制作的文字版本,三鼎公司确认该文字版本与录音资料内容一致。该录音内容来自王华、王永德和徐行三人,其中徐行为常乐公司销售总监,王永德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往来没有关系。对于王华,三鼎公司认为王华是代理本案买卖事务,常乐公司则认为王华是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不是三鼎公司的员工,没有代理本案涉及的买卖事务。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三鼎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回执、录音资料,常乐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常乐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三鼎公司认为常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已通过银行付清货款,常乐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双方当事人、货物名称、金额也能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回执相互印证。常乐公司提供的代理销售协议书载明“货物产权属常乐公司所有,常乐公司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价格由常乐公司定价,金事达公司按销售货物的数量收取代理费用”,从以上可以看出,金事达公司只是常乐公司销售货物的代理人,常乐公司才是出卖人。常乐公司在审理中也确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盖好公章后传真的,合同上载明出卖人就是常乐公司。常乐公司提供的录音整理稿中常乐公司销售主管徐行也明确陈述是常乐公司确定销售价格,货款由常乐公司收取,而本案三鼎公司就是向常乐公司支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认证和抵扣都不以存在买卖合同为前提。常乐公司则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王华和金事达公司,理由是:根据录音整理稿,可以反映出真正的买卖双方是王华和金事达化工,应金事达客户王华的要求,常乐公司才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三鼎公司。三鼎公司和常乐公司未订立合同,三鼎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是传真件,三鼎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三鼎公司后盖上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形式真实的合同,该合同也仅约定了标的物和价款,而对履行方式、地点等买卖合同必备条款没有约定,足以说明合同只是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三鼎公司作为钢结构生产企业,并不需要聚苯乙烯作为生产原料,实际生产中三鼎公司不可能去采购聚苯乙烯,也不可能到长春去采购聚苯乙烯。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常乐公司虽然否定直接与原告三鼎公司签订,但被告确认是其传真给代理销售商金事达公司的,因此合同由被告拟定传真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原、被告,被告自己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指向的买卖双方是原、被告,货款是汇入被告公司,故原告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第二、被告常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为代开增值税发票而虚假拟制的,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代理销售协议和录音整理稿,说明金事达公司与被告间是代理销售关系,录音资料能够听出当初买卖业务是在长春经销点发生,不是与被告直接联系的,对此原告三鼎公司也予确认。上述证据恰好说明长春经销点是被告与金事达公司的代理销售协议而设立,委托代理销售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在何处磋商业务,当初的经办人等情况,并不能起到否定买卖合同是原、被告间的证明效力。第三、被告和金事达公司均认为本案的买卖双方是王华和金事达公司之间,被告有责任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该方面证据。被告提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缺少履行方式、地点等条款,但根据双方的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被告提出的相应内容不齐备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成立,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是虚假的交易双方。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钢结构企业不需要采购聚苯乙烯的陈述,与否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原、被告。常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三鼎公司付清货款后,应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三鼎公司。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出卖人常乐公司已经交付20吨聚苯乙烯。本案中,常乐公司未能就已交付20吨聚苯乙烯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三鼎公司付清货款27×××00元后,常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20吨聚苯乙烯,三鼎公司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北京三鼎天地钢构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