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陈小钗、陈关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陈小钗,陈关云,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号。负责人:章昕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钗,农民。被告:陈关云,农民。被告:王宏宇,退休教师。被告:杨明,退休职工。被告:陈治国,经商。被告:王骏,经商。被告:何志军,经商。被告:虞云英,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王宏宇、杨明、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国、王骏、虞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何陈小钗、陈关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小钗经营的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宏宇、杨明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53幢1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鉴于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系被告陈小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该借款也发生在被告陈小钗、陈关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罚息(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为81666.54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小钗、陈关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265元;3、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陈小钗、陈关云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宏宇、杨明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53幢101室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改更字第08011912、082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房改国用2008第000458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关云、陈小钗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晚上11点左右到两被告家里让两被告签字的,两被告并不知道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合同拿来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翻一张两被告签一张,并不清楚借款人就是两被告,今天开庭前才知道,担保人是其他几个被告。被告王宏宇、杨明共同答辩称,被告王宏宇、杨明虽然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名字,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时间都是原告事后补填的,这从笔迹可明显看出,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陈治国的陪同下到两被告家来签字,两被告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的字,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借款期限应在2014年7月10日到期,原告到期之前没有及时告知两被告就突然起诉并查封了我们的房子不合规定。被告王宏宇、杨明都是退休老人,除自己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偿还能力。原告没有对两被告的资信状况和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就放贷,在操作上有违规之处。原告主张的50%罚息及律师费用均过高,应当调低或取消。法院邮寄被告陈治国的传票我们没有办法转达,因被告陈治国与王骏已离婚,现不居住该地址,被告王宏宇、杨明没有权利替被告陈治国接受法律文书,而且事实上也无法转达。被告何志军辩称,被告陈治国让我帮一下忙,所以我就签字担保了。被告陈治国、王骏、虞云英均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钗以其经营的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编号为香20137131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钗以其经营的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向原告借款为被告陈关云明知的,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编号为香201371310114号、香201371310115号、香2013713101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治国、王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宇、杨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骏系被告王宏宇、杨明的女儿。6、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何志军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7、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依据。8、工商登记一份,证明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系被告陈小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关云、陈小钗质证认为,除了两被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对证据中的其他内容都不清楚。被告王宏宇、杨明质证认为,除了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其他内容都是假的,签字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是给谁担保。被告何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保证合同的上我是签过名字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王宏宇、杨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病历本一份、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三份、化验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15日被告王宏宇在杭州,不可能到义乌进行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何况被告王宏宇、杨明在答辩以及质证的时候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关云、陈小钗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何志军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虞云英、陈治国、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王宏宇、杨明承认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字,但又否认为向原告借款或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依据不充分,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宏宇、杨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王宏宇、杨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承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宏宇、杨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债务人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王宏宇、杨明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53幢101室房地产,最高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债务人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保证担保之外还有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被告陈小钗以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7.8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等均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宣布合同到期或终止、解除合同等措施。次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50万元支付给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后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已欠息81666.54元。另查明,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小钗。被告陈小钗、陈关云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宏宇、杨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治国系被告陈关云、陈小钗的儿子,被告王骏系被告王宏宇、杨明的女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265元。本院认为,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小钗承担。原告与义乌市雅龙床上用品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小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陈小钗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陈小钗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宏宇、杨明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各保证人约定的最高额,故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小钗、陈关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陈关云对该笔债务的形成是明知的,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关云、陈小钗的辨解,缺乏依据,且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宏宇、杨明辩称,原告故意欺骗被告王宏宇、杨明为本案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宏宇、杨明提出的送达问题,根据邮寄送达的回执,被告陈治国的法律文书由被告王骏代收,因此不存在由被告王宏宇、杨明转交的问题,况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王骏、陈治国为夫妻关系,且登记在同一家庭户下,因此被告王骏的代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治国、王骏、虞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钗、陈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罚息为81666.54元,以后的利、罚息从2014年2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小钗、陈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0265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王宏宇、杨明共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53幢101室房地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改更字第08011912、082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房改国用2008第000458号,最高限额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宏宇、杨明、陈治国、王骏、何志军、虞云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小钗、陈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4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