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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英与王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王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张英,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显光,男男,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明,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与被告王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杰、焦显光,被告王立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3年8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七里门前,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适有王立明驾驶京ⅹ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张英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王立明只支付了少部分的医药费。2013年10月11日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助器具费618元、财产损失1050元、复查费用303.51元、调取病历费用11.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2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150元、献血费1600元。被告王立明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超出部分按50%承担,营养费每天同意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无发票,不认可。复查费用按票据计算。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是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扣发的证据,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是否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没有异议,出院之后护理费是一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所以不认可,但是护理期间无异议。交通费按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支付的献血费没有发票且是变相的血液买卖,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七里门前,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适有王立明驾驶京ⅹⅹ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张英受伤,两车损坏。王立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英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王立明与张英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进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月后门诊复诊等。出院后,张英又到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4518.35元,其中王立明支付37000元,另张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2014年2月2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英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英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张英支付鉴定费3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张英提交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通知单,意在证明相关支出。张应提交修车费收据及购买音响的销售票,意在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张英提交收据,意在证明其在出院后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但为其出具收据的人员未到庭;张英提交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被告认为以此证据不能体现工资扣发情况;张英提交户口本、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人口登记表,意在证明其母系张英的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询问,当地政府每月为其母发放生活费。王立明提交收条,意在证明其支付的献血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王立明与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英受伤,财产受损,王立明与张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立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英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王立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王立明承担。张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张英主张的复查的费用属于医药费,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以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张英确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其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意见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现有证据,张英的母亲并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确已造成张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故对其财产损失中维修车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音响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英关于调取病历费、献血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医药费五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交通费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三万、护理费一万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五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财产损失三百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医药费一万一千二百零九元一角六分。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残疾赔偿金九千六百一十元。六、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英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七、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原告张英负担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明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