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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高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高乙。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高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唐镇王港社区虹一村规划东村XXX号无名网吧内,放置各类赌博游戏机17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高乙自2013年10月受雇佣管理该赌博游戏机房,并领取月工资2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乙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高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