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龙与张小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张小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012号原告肖龙,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张仁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颖,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XXX。原告肖龙与被告张小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当时被告想开佛牌店,便打算从原告这里进货,几次接触以后,双方口头协定:由被告到原告家里取货,货款可以赊欠一个月。从2012年底到2013年,被告共从原告处进货10批次,其中有7笔已经结清,后3笔迟迟未付,被告以佛牌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再三要求之下,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亲笔就拖欠货款事宜书写字据。字据显示: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出售佛牌,至今尚有三批佛牌货款未结清:第一批价值36100元,第二批价值20550元,第三批价值700元,三批货共计57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小颖向原告肖龙支付货款57350元;2、被告张小颖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小颖亲笔书写的拖欠货款的字据作为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小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肖龙与被告张小颖之间就销售佛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小颖尚欠货款共计57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龙向张小颖提供佛牌供其出售,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小颖尚欠原告肖龙未结货款共计57350元。鉴于双方并未就支付上述货款形成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肖龙已于2014年4月8日提起本诉,应视为肖龙已经要求张小颖向其清偿上述货款。故张小颖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肖龙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张小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张小颖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龙支付货款五万七千三百五十元。如果被告张小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张小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