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蔡跃保与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保,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蔡跃保,男。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蔡跃保与被告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保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李丹,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保诉称:2012年12月2日14时许,李丹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跃保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11.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583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631.14元。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7631.1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2013年11月5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丹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4、误工费14550元(150天×9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确定。5、残疾赔偿金25425元(23114元/年×11年×0.1),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8项计55781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直接承担,李丹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跃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跃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