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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水成与孙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成,孙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上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吴水成,男,1944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保玉(曾用名孙宝玉),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成诉被告孙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水成不服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以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孙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2002年左右,被告在村里加工、制作皮鞋,因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0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一份。注明:“证明:今借吴水成现金叁万元正。(2002年12月28号以前所有条作废)。孙保玉,2002年12月28号”。2009年1月份,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不予归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孙保玉(口头)辩称,首先,被告曾担任过河南省荣阳市中州制鞋厂的负责人。中州制鞋厂和原告负责的中州碳素厂都属于冯沟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5月24日,中州制鞋厂因资金短缺时向中州碳素借过300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碳素厂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宝玉。2001年5月24日。)。由于后来中州制鞋厂无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原告起诉书讲明的借款原因和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负责的制鞋厂;其次,原告为讨要这笔款项,曾于2009年6月15日以其新设立的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因中州制鞋厂和原告负责的中州碳素厂均已清算完毕,该案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撤诉。综上,原告基于个人恩怨利用单个证据掩盖和混淆事实真相,让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以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保玉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郑州制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该厂的负责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200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碳素厂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宝玉。)、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以被告借用碳素厂30000元用于鞋厂未还为由起诉,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撤诉;3、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套、荥阳市峡窝镇冯沟村民委员会文件、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的中州碳素厂于2000年12月12日经冯沟村委会决定申请注销,并指定原告负责债权债务清算,且已经清算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人,原告原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制鞋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因经营管理不善,经原荥阳市峡窝镇冯沟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和清算小组清算完毕后,于2000年12月1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01年5月24日被告孙保玉曾以个人名义向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碳素厂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宝玉,2001年5月24日”。2002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水成现金叁万元整(2002年12月28号以前所有条作废),孙保玉,2002年12月28日”。上述两张“证明”条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另查明,2009年6月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曾依据200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明”条起诉至本院,向孙保玉主张借款30000元。2009年l0月27日,郑州市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为公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主张,2001年大概7月份经所在村委调解,其负责的制鞋厂所欠30000元以制鞋厂的原材料抵给了河南省荥阳市中州碳素厂,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一笔借款,被告孙保玉曾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碳素厂”或“吴水成”出具借款凭证,均表明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在“中州碳素厂”和“中州制鞋厂”均已清算完毕,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州制鞋厂”或其他主体已经承继或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是被告孙保玉;另外,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中州碳素厂”或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即本案的原告吴水成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孙保玉应当向原告吴水成清偿该3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水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保玉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白拥华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