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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玉军与韩言成、邱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军,韩言成,邱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曹玉军。委托代理人凌霞。被告韩言成。被告邱学礼。原告曹玉军诉被告韩言成、邱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言成、邱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军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韩言成由被告邱学礼担保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邱学礼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签订抵押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学礼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言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邱学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言成、邱学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韩言成以从事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韩某2、韩某3及被告邱学礼提供担保,向原告曹玉军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5日还款及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叫韩言成,现从事养殖,家庭住址石堆镇桥上村,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曹玉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用途还贷,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承担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赔偿金。韩某1、韩某2及被告邱学礼分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邱学礼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鲁X**号轿车以1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曹玉军,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学礼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2、韩某3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言成由被告邱学礼担保向原告曹玉军借款300000元,已由被告邱学礼偿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言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学礼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言成、邱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原告撤回对韩某3、韩某2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予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言成偿还原告曹玉军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学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言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言成、邱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