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港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海见与徐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见,徐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胡海见。被告徐彪。原告胡海见与被告徐彪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见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经人介绍,被告以南通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说服原告由其代为处理有关事故赔偿,原告交给被告代理费3000元。为取回事故车辆,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交警一大队交付给被告32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又通知原告需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8000元,原告便于当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综上,被告共计收取了原告53000元。2013年5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代原告与受害人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事故损失27万元均由都邦保险赔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前所给付的50000元,但其仅退还了13400元,尚欠36600元。另被告无相关法律从业资格,无权进行有偿收费代理。被告收取代理费3000元以及占有原告366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39600元。被告徐彪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介绍请被告代为处理事故赔偿。为此,原告出具了两份特别授权委托书给被告,现一份在交警队,一份在保险公司。但被告并未以律师身份自居。双方见面当天支付3000元代理费是事实。后原告支付了32000元由被告交到交警队作为事故押金,原告方将车辆取回。此外,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又将18000元医疗费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由被告交给医院,医院开具了医疗费发票,发票也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及车主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16548.20元的基础上,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27万元赔偿款。事情处理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汇给原告5000元,12月27日汇给原告8451.80元,原告所给付的50000元全部处理完毕,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苏F×××××货车与案外人唐荣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唐荣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胡海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代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医疗费18000元及事故押金32000元,共计50000元。后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为16548.20元,受害人家属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赔偿预付金为20000元,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6548.20元。余款13451.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27日退还8451.80元。至此,被告所收取的5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全部结清。另查,2013年5月8日,被告代表原告及其车辆挂靠单位南通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都邦保险及受害方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受害方的事故损失为27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受害方27万元。另协议还约定,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方的赔偿金,由其与都邦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协商确定分担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其处理有关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报酬于法并不相悖。原告称被告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所给付的50000元,经查,其中20000元由受害方家属从交警部门领取作为事故赔偿预付金;16548.20元作为受害人唐荣华的医疗费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余款13451.8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所付的50000元双方业已清结。因原、被告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如认为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委托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本院在诉讼中亦依法给予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综上,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其39600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见要求被告徐彪返还人民币3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海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 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支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