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眉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魏凯诉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魏凯,男,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负责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燕,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凯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3)峨眉民初字第2004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次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月24日,(2013)峨眉民初字第2004号案件撤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4月1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坤燕、魏剑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凯诉称:2013年4月上旬,原告在被告处缴电话费时打出电话清单,发现清单上有多项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开通的其他业务费用共计90元,经与被告协商,最终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退还并赔偿原告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以后的电信业务中,未经原告本人允许通过身份证开通其他业务的,将处以20倍赔偿金额,并进行公开道歉。事过4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再次去被告处查费,结果电话清单上又出现了未经原告本人允许开通的其他业务费用,从4月至8月共计211余元。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未经本人允许通过身份证办理开通的2013年4月至8月的电信业务费(上网费、增值业务费)共计211元,并按照承诺书赔偿原告电信业务费的20倍共计4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次事件的误工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以证明魏凯与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如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经查实后将处于20倍返还,并进行公开道歉”的事实;原告的手机号码1822831****于2013年4月至8月产生的通信费发票五张,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开通了增值业务并产生相应上网费共计21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手机2013年4月至8月产生的上网费、增值业务费是魏凯自主点击订购产生的费用,应由魏凯自行承担。手机作为移动通信的载体,上面有很多业务并不需要通过身份证办理,直接在手机上自主点击就可以开通,从涉案手机的点击记录中可以看出,是魏凯主动点击订购了相关的业务,并产生了相应的上网流量费、增值业务费。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根据魏凯主动订购的手机业务及其享受电信服务的时间,并根据备案且公示的资费标准向魏凯收取电信通信服务费,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手机于2013年4月至8月产生的增值业务费,实际是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代合作单位收取的费用,从合作单位提供的涉案手机点击记录来看,也能证明是魏凯主动订购了相关的业务;3、对于2013年4月26日“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如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经查实后将处以20倍的返还,并进行公开道歉”的约定中20倍返还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违约责任也应适当减少;4、魏凯请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违约责任形式,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8228311972号手机号码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费用清单,合作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手机动漫基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无线音乐运营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视频运营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游戏产品基地(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互联网公司(筹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手机阅读产品基地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822831****的点击记录和订购详单,以证明手机号码1822831****产生的2013年4月至8月产生的上网费、增值业务费属因用户通过手机自主点击订购或发送短信订购相关业务产生,用户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的事实。手机号码1822831****的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四川省电信资费备案表》,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主动点选的服务项目并按照资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出具的正常投诉工单,以证明原告投诉后,被告为了客服满意度而酌情退费的事实,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自己没有依据乱收客户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的计算机系统平台调取了手机号1822831****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话费详单。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魏凯出示的证据,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约定的20倍赔偿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损失的30%,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上网费、增值业务费属原告通过手机点选产生,不存在被告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开通的情况;证据二无异议,但发票上的各项费用都是有详细记录的。对于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魏凯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魏凯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峨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设立的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的自动生成并组织管理的数据库信息,属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来源唯一、确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上网费、增值业务费不是原告自己订购业务所产生。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1822831****的费用清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费用清单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合作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手机动漫基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无线音乐运营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视频运营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游戏产品基地(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互联网公司(筹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手机阅读产品基地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822831****的点击记录和订购详单与其费用清单中显示的享受服务项目、订购时间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代合作单位收取费用;证据二中的通信费发票与原告提供发票一致,应予采信,《四川省电信资费备案表》有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通信管理局盖章认可,应予采信;证据三属被告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表,退还13元的事实与手机号码1822831****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发票上载明的“-13元”一致,但不能证明返还费用的具体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法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商。手机号码1822831****系被告运营的手机终端号码,用户名为魏凯。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如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经查实后将处于20倍返还,并进行公开道歉”。原告的手机号码1822831****于2013年4月1日-4月30日产生上网费9.70元和增值业务费5.20元,增值业务收费包含2013年4月14日“和视频”点击1次计2元,2013年4月4日和4月9日“中国移动-游戏”点数充值两次共计2角,2013年4月12日手机动漫点击一次计3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产生上网费15.54元和增值业务费13.00元,增值业务收费包含2013年5月21日“和视频”点击两次计4元,2013年5月16日和5月19日无线音乐平台点击两次计4元,2013年5月22日手机阅读点击一次计5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产生上网费19.66元和增值业务费26.00元,增值业务收费包含2013年6月9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和视频”点击六次计12元,2013年6月5日、6月8日、6月21日无线音乐平台点击三次计6元,2013年6月2日“绝对NBA月度球星卡”点击一次计8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产生上网费17.07元和增值业务费27.00元,2013年7月1日、7月8日、7月11日“和视频”点击四次计8元,2013年7月5日、7月18日无线音乐平台点击两次计4元,2013年7月4日“中国移动-游戏”点数充值一次计5元,2013年7月2日手机阅读点击一次5元,2013年7月1日、7月18日的梦网增值业务5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产生上网费58.63元和增值业务费19.20元,增值业务收费包含2013年8月3日、8月7日、8月12日“和视频”点击五次计10元,2013年8月4日手机阅读点击一次计5元,2013年8月19日通过短信发送并接收“圆石在线游戏”共计4.2元,另外产生退费13元。原告魏凯认为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承诺书载明“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如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经查实后将处于20倍返还,并进行公开道歉”,被告在原告未持有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开通了增值业务并收取增值业务费和产生的流量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且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22831****在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没有点击过增值业务,故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未经本人允许通过身份证办理开通的2013年4月至8月的电信业务费(上网费、增值业务费)共计211元,并按照承诺书赔偿原告电信业务费的20倍共计4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次事件的误工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的技术人员在手机上对诉争的产生增值业务费用的“和视频”、“手机阅读”、“无线音乐”、“手机动漫”进行了操作演示,在进入相应服务项目界面后,均提示了增值业务的收费详情,用户在确认支付后才能享受对应的服务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18228311972号手机号卡系被告运营的手机终端号码,用户名为魏凯并为原告所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承诺书载明“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如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经查实后将处于20倍返还,并进行公开道歉”,承诺书的内容核心是约定被告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如出现“未经用户本人同意开通其他业务”的情形时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其实质为双方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条款,该承诺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查明,在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使用18228311972号号卡的手机通过自主点击或发送短信的方式使用了相关增值业务的服务并消耗了流量。虽承诺书中载明“未经本人通过身份证办理,不允许开通其他业务”,诉争的增值业务均不是原告通过身份证办理开通的。但被告作为合法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商,其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平台对于中国移动的用户而言是开放的,用户可以在手机上自主浏览互联网信息、通过点击享受电子商务的各种服务,上述业务并不需要用户通过身份证在移动业务经营商的营业点进行开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称其没有使用增值业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产生涉诉增值业务费用的增值电信业务在用户点选后均有资费标准的提示,该提示是增值业务提供商向用户发出的要约,原告是在明知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仍通过点击或发送短信主动定制了相关的业务,享受了有关的服务,原告通过手机自主操作确认了其同意享受服务的意思表示,其订制行为构成有效的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则原告应依约定按标准缴纳相应的信息服务费用及消耗的流量上网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4月至8月的上网费、增值业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通业务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赔偿上网费、增值业务费的20倍共计4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丽审 判 员 吴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