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侯永辉与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辉,张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侯永辉,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克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侯永辉与被告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辉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克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原告使用侯洁的银行账户将339500元转至被告张克军之妻郭红账户。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张克军共还款300000元,至今尚有50000元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克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克军向原告侯永辉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永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期限壹个月,2012年12月26号-2013年元月25号止,保证到期还清叁拾伍万元整”,借条下方注明了郭红的账户及所属银行。同日,原告侯永辉使用侯洁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克军指定的郭红账户339500元,预扣10500元利息。后被告张克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诉求的利息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各一份、证人侯洁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军向原告侯永辉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预扣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实际交付的339500元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克军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此进行口头约定,故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被告张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永辉借款39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3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侯永辉负担220.5元,由被告张克军负担8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博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