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林与被告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林,七十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王占林,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七十八,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占林与被告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十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49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未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8549元及利息102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1枚,日期为09年4月14日,金额为8549元,欠款人为七十八,利息0.02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七十八欠原告王占林人民币8549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据签字,月利率为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此借款用途。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32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49元,利息10258.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1月偿还其3200元利息,现被告需偿还利息7058.8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十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林借款8549元,利息7058.8元(8549元×2%×60个月-3200元=7058.8元),本息合计15607.8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