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B栋2-20),组织机构代码69659961-2。法定代表人:詹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波,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319874-4。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589号民事判决,聚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中铁十局白洋滩水厂取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厂项目部)与聚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003,约定聚商公司向该项目部出售钢材,合同金额2346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在当月结算后的4个月内付清。中铁十局公司白洋滩水厂经理部(以下简称水厂经理部)与聚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2011年8月29日,水厂项目部与聚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001,约定聚商公司向该项目部出售钢材,合同金额714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在当月结算后的4个月内付清。水厂项目部与聚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2012年11月22日,聚商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局支付货款2040719.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3月7日,该院出具(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铁十局支付聚商公司货款1796101.33元,此款分七次付清,并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首期25万元。款项付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账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2013年3月13日,中铁十局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以水厂经理部(乙方)名义与聚商公司(甲方)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至三条与(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其后载明:四、水厂经理部支付聚商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5日逐月递减的违约金18万元;五、上述违约金,应于聚商公司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前支付9万元,于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后15日内再支付9万元;六、水厂经理部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聚商公司有权要求水厂经理部一次性履行上述全部款项,并就到期和未到期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上述第一至三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交法院制作调解书,第四至五项因水厂经理部自身原因不便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形式确定,故双方同意签订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甲方由郭红利签名,乙方由张强签名。2013年4月24日,水厂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向聚商公司账户支付25万元。2013年6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局公司账户内存款18×××49.83元(含调解书的款项1836681.83元及执行费20766元)。2013年6月24日在该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提出异议,其陈述于2013年4月24日中铁十局已支付25万元。聚商公司陈述中铁十局支付的该25万元未按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账户进行支付,不能确定系支付的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该院答复该25万元不在该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6月25日,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存富出具收条一张,对收到法院依据(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铁十局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收条载明收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交付的中铁十局执行案款1836681.83元(含货款1796101.33元及诉讼费等费用40580.50元)。一审庭审中,中铁十局、聚商公司均认可双方仅签订过编号为001和003的两个购销合同。中铁十局另举示支付凭证17份,共计金额7293000元。中铁十局陈述双方交易金额共计9089101.33元,在聚商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前中铁十局已支付7293000元,双方达成的调解金额为1796101.33元,两笔金额之和与双方交易总金额一致,故该调解系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的调解。中铁十局还陈述张强与聚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铁十局。聚商公司认可双方交易总金额为9089101.33元,但抗辩双方达成的调解仅系就编号为003号的合同达成,即使调解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达成,也仅系就货款本金进行了处理,而对编号为001号合同的违约金并未处理。就该001号合同双方虽未办理结算,但口头约定支付7万元违约金。另张强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系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故其签订《和解协议》有效,中铁十局应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违约金。聚商公司另陈述因水厂经理部不愿中铁十局知晓签订《和解协议》,故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中铁十局一审诉称,2011年5月4日,聚商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因合同履行聚商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中铁十局分七次向聚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96101.33元,款项付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账户。2013年4月24日,中铁十局向聚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后聚商公司就前述调解书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5日,聚商公司收取了法院支付给该公司的前述调解书中的全部款项1836681.83元(含货款1796101.33元及诉讼费等费用)。至此,聚商公司多收取了中铁十局25万元,中铁十局多次要求聚商公司返还,聚商公司均拒不返还。中铁十局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聚商公司立即返还中铁十局25万元;2、聚商公司支付中铁十局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聚商公司承担。聚商公司一审辩称,中铁十局所述事实不完整,聚商公司与中铁十局除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外还存在其他款项。该案涉及的25万元款项系中铁十局支付的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以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1号合同涉及的货款和违约金。故中铁十局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聚商公司除收到依据(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中铁十局款项1836681.83元(含货款金额1796101.33元及诉讼费等费用)外,还收取了中铁十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账户支付的25万元。中铁十局认为该25万元系支付的(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故在聚商公司就该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收取了全款1836681.83元后,聚商公司收取中铁十局支付的该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聚商公司陈述该25万元由《和解协议》约定的18万元违约金和编号为001号合同中双方口头约定的7万元违约金构成。但张强作为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支付18万元违约金违背中铁十局意愿,但仍在中铁十局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聚商公司签订该《和解协议》。其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嗣后,中铁十局并未对张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该行为对中铁十局不发生效力。另聚商公司在与张强签订该《和解协议》时明知张强的行为违背中铁十局意愿,超越代理权限,但仍与其签订《和解协议》,聚商公司亦不能主张张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聚商公司收取该18万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聚商公司辩称25万元款项中剩余7万元系编号为001号合同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系双方口头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聚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支付该7万元违约金的口头约定,中铁十局亦不认可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对聚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聚商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收取该7万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对中铁十局请求聚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中铁十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中铁十局于2013年4月24日为履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聚商公司25万元,而聚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又收到因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款项1836681.83元。则从2013年6月25日起聚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中铁十局请求聚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二、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因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聚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驳回中铁十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十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在(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案件中,张强是中铁十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和解、进行调解,且中铁十局并无终止授权的文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无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强明知在《和解协议》中签订支付18万元违约金给聚商公司的内容违背中铁十局的意志、聚商公司明知张强没有代理权限没有任何依据。且即使张强作为代理人,恶意损害被代理人中铁十局的利益,也应当先由中铁十局承担不利后果,再向张强追偿。三、25万元的违约金有据可依,聚商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聚商公司与中铁十局曾签订了两个合同,该25万元由编号为003号合同中的18万元违约金和编号为001号合同中的7万元违约金组成。四、一审认定聚商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即使聚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聚商公司并无恶意,故不应承担返还利息的义务。中铁十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聚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铁十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张强(该公司职工)在重庆聚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作为我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强为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13日,郭红利以聚商公司名义与张强以中铁十局水厂经理部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款项打入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帐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支行,账号:74×××0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聚商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十局返还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聚商公司上诉称,《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聚商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5万元的违约金有据可依,该25万元由编号为003号合同中的18万元违约金和编号为001号合同中的7万元违约金组成。聚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4月24日收取中铁十局支付的25万元系《和解协议》载明的违约金18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7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南法民初第10099号聚商公司与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十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强作为其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即审理终结。现聚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强在2013年3月13日仍然有权代表中铁十局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所涉的18万元违约金明确约定应打入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账户,而本案所涉的25万元款项均是划入的聚商公司帐户而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帐户。聚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中的18万元系中铁十局支付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中另外的7万元,聚商公司称系双方口头约定的编号001号合同的违约金,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中铁十局不予认可,聚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聚商公司已取得调解书所载明的全部款项,无证据证明其收取25万元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得的25万元应当返还。关于利息的问题,聚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聚商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即使聚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聚商公司并无恶意,故不应承担返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其孳息,故聚商公司应当将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一并返还。综上所述,聚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聚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