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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富如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富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洋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石泽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何富如,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轩辕公司项目经理岳起文安排第三人何富如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笔村的苏宁电器华南地区管理总部及物流中心从事防火墙的隔墙封板工作。2012年10月9日16时30分左右,何富如在进行相应防火墙补洞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广州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挫裂伤。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何富如向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投诉,反映其因工受伤问题。同日,被告就何富如因工受伤一事对其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袁召煌的书面证明等材料,申请认定工伤和赔偿。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对原告项目经理岳起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被告根据初步调查情况作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就何富如反映的因工受伤一事依法举证,同时告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举证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被告处提交相应证据。该告知书于次日寄达原告。同月11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岳起文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协议书,被告再次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限期内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35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何富如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原告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3509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原告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及设计;室内水电安装;展览展示组织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叁级(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05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javascript:SLC(9587,0)﹥》第九条﹤javascript:SLC(9587,9)﹥“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第五条﹤javascript:SLC(45660,5)﹥“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45660,18)﹥“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第三人何富如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工伤,原告应当为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应当就何富如反映的工伤问题举证,同时在该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举证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除提交协议书之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结算单、领款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由岳起文个人承接、原告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单位而不受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调整、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以下五个方面,被告根据工伤申请材料、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是岳起文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其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洋泽处承包案涉工程;二是原告公司在接到举证告知书后委托岳起文到被告处协助调查,岳起文到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由原告自愿出具且原告并未否认;三是岳起文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原告轩辕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是向公司承包工程的小包工头、有签承包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公司进行相关的处理及相应补偿等;四是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可以佐证岳起文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岳起文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岳起文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发包问题签有协议书;五是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未再提交除协议书之外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被告据以认定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的证据。岳起文到庭陈述的与其此前对被告的陈述相矛盾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的观点与被告对岳起文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原告亦未就其反驳被告认定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35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导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工程,不是其业务范围,是岳起文挂靠另外一间公司承接的业务,与上诉人公司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经营室内装修、装饰的企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并不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故上诉人属于上述法规适用的主体范围。本案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岳起文办理何富如工伤事务”。岳起文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陈述其是原告轩辕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是向公司承包工程的小包工头、有签承包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公司进行相关的处理及相应补偿等。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轩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红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顺财周芷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