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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执行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林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人民币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林某乙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执行字第34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