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田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田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791584-X。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崇,该联社濯田信用社主任。被告朱田养,男,1964年11月27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田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田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田养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一式二份。该借款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请求判令:1、被告朱田养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4023.55元(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朱田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朱田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田养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帐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23.55元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朱田养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到2009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0.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按合同加收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23.55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田养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田养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田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田养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并在法律强制性保护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时间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田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田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23.5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田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引用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