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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B853**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三山路与奎湖路交叉路口时,与韩某某驾驶的皖B70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某)相遇,皖B853**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击到皖B707**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经被害人家属谅解。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方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