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银志胜与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志胜,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银志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余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旭,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银志胜诉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志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志胜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银志胜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路海富商业街5-A118和5-A119商品房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280.38平方米和279.44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款为2827091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购房款及时向被告交纳。2011年4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143046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房屋总价款1‱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506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在7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合同义务就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原告就两份合同提起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分为两个案子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银志胜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路海富商业街5-A118和5-A119商品房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280.38平方米和279.44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款为2827091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银志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余勇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购房款及时向被告交纳。2011年4月27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登记费、测绘费、手续费、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143046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房屋总价款1‱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506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出具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办结通知书确认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富商业街一期2、3、4、5、6、7、8、9、10、11、12、14、16、火炬路、15、17以及海富商业街二期2、3A、3B、3C、火炬路16、18、民馨路6、10、12、14已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2014年5月4日,包头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我院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房地产开发商在交纳营业税、契税等相关税费及维修基金后,手续齐全两个工作日内即可办理分户产权证书。包头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海富商业街项目,预交维修资金2690000元,未足额交存。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款回执、客户缴费表、收款接洽书、商品房初始登记办结通知书、包头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将房屋向原告交付,原告在房屋交付当日即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1年4月27日,故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720日的起算时间,应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即2011年1月25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被告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720日,并以此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方法不当。材料齐全后可为被告预留两个工作日(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8日)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理期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1‱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316天),得出的违约金的数额为8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银志胜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志胜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9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银志胜负担1264元,由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