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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嗣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嗣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阳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唐嗣刈,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嗣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星沙公司(乙方)与海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海成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长江路东风标致汽车4S专卖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星沙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工期要求:展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无顺延时间,如因甲方的缘故造成不能如期开工,工期不顺延,按加班计算费用;其余部分在2012年1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36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甲方于签订合同时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136000元,展厅完工付给乙方第二笔工程款272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给乙方第三笔工程款136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给乙方第四笔工程款408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给乙方第五笔工程款367200元,同时结清增加项目所有款项,2013年1月1日前付清第六笔工程款(质保款)40800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此为一般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经乙方催告后仍没有支付,并造成了乙方损失的,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承担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唐嗣刈的签名并盖有海成公司的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郑海衡的签名并盖有星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星沙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除了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又有部分增加及扣减工程量。星沙公司提供的关于增加、扣减工程量的签证记录表共有22份,其中18份系有唐嗣刈签名及海成公司盖章的原件,该18份记录表增加工程与扣减工程折抵后,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186697.5元;另外4份系有唐嗣刈签名及海成公司盖章的复印件,星沙公司称原件在海成公司,星沙公司于本案立案后持复印件找到唐嗣刈在复印件上又重新签名,该4份记录表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487685元。海成公司否认该4份记录表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唐嗣刈确认该4份记录表复印件是真实的,与原件一致。海成公司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2012年9月20日止通过转账、现金、期票等方式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96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一笔付款是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的付款。对此,海成公司提交郑涵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今收到杨海成现金50000元。海成公司辩称郑涵系星沙公司的负责人。星沙公司则称没有收到该50000元款项,并主张郑涵系海成公司的监理,并非星沙公司的工作人员。星沙公司同时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在原价的基础上折扣9折后为1360000元,后在施工中有增加工程也有扣减工程,其中扣减天花板价款79380元,按10%的折扣应当补回星沙公司8000元,扣减环氧树脂价款122610元,按10%的折扣应当补回星沙公司12261元。后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星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⒈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4616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⒉向星沙公司赔偿违约金411528.7元;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涉案工程包括展厅和车间两大部分。2012年4月18日,星沙公司致函海成公司称“兹我司于2011年12月5日为你司长江北路东风标致4S店进行装修,已于2012年2月1日你公司已开始使用……”。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均确认该函中提到已开始使用的工程系展厅。另,星沙公司主张涉案车间于2012年3月21日完工;海成公司则辩称展厅于2012年2月1日完工,车间于2012年4月份完工。再查:海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比星沙公司主张的要少,并申请司法评估。星沙公司回应称,海成公司申请司法评估是为拖延付款而为,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均有双方的签证记录表可以证实,故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星沙公司、海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及工程签证记录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虽然星沙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记录表中有4份没有原件,但复印件与其他18份原件格式、内容一致,而且盖有海成公司的公章和海成公司经办人唐嗣刈的签名,并且,唐嗣刈本人也证实了该4份记录表系真实存在,与原件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星沙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可以依据《工程装修合同》及工程签证记录表予以确定,故海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60000元,根据星沙公司、海成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记录表记载增加的工程造价合计为674382.5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34382.5元。关于星沙公司主张扣减部分工程时应按10%折扣补回的款项,海成公司予以否认,星沙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在工程签证记录表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星沙公司主张的代替海成公司支付的保安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海成公司辩称支付给星沙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有50000元系郑涵代为收取,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星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海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海成公司已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000元,海成公司尚欠星沙公司工程款438382.5元,该款海成公司应当支付给星沙公司。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按照星沙公司、海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展厅应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车间应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但星沙公司并没有在该期限内竣工,而是于2012年2月1日完成展厅工程,于2012年3-4月完成车间工程,星沙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海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亦属于违约,鉴于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星沙公司不可向海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438382.5元;二、驳回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7238元,由星沙公司负担9215元(星沙公司已预付17238元),海成公司负担8023元(海成公司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星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星沙公司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星沙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装修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星沙公司不存在违约。星沙公司之所以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展厅及车间,原因完全在于海成公司设计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加所致。2.一审没有认定扣减工程中天花板价款79380元及环氧树脂价款122610元存在多扣10%的事实是错误的。扣减的天花板价款及环氧树脂价款均是按《装饰预算表》的原价确定,该《装饰预算表》原总价为1494351元,实际合同价为1360000元,折扣率约为90%,因此,工程签证记录表上扣减天花板79380元及环氧树脂122610元实际多扣了10%,该多扣减部分应返还给星沙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星沙公司违约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1.海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要求星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星沙公司是否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海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星沙公司违约,相反,星沙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海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却认定星沙公司、海成公司均存在违约不当。三、一审判决中对工程款利息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即使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海成公司拖欠工程款,实际上是占用了应由星沙公司使用的资金,故海成公司应当向星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海成公司严重违约,应按《工程装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星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411528.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⒉判令海成公司立即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23261元;⒊判令海成公司立即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46164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起诉之日为68669元);⒋判令海成公司立即向星沙公司赔偿违约金411528.7元;⒌海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海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星沙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签证记录表复印件不当。首先,星沙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签证记录表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星沙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某些特殊情形。另外,工程签证记录表的格式和内容是由星沙公司提供和书写,星沙公司可以轻易造假。其次,唐嗣刈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唐嗣刈与此次工程负责人郑海衡关系密切,在本案工程款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情形下,唐嗣刈完全有可能帮助郑海衡骗取海成公司财物。另,唐嗣刈与海成公司其他股东间纠纷不断,包括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唐嗣刈在开庭时也当场承认其与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城有债务纠纷。综上,星沙公司提供的4份工程签证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海成公司提交的证明证实星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城向星沙公司支付50000元,该款项由郑涵签收。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海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郑涵就是星沙公司收取的惯例,海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涵有权代星沙公司收款,此符合表见代理的所有特征。一审法院不采信海成公司的主张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成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星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星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海成公司针对上诉人星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星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差额没有依据;二、海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星沙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支持。若星沙公司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但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不存在合同解除。三、唐嗣刈是海成公司的股东,现海成公司与唐嗣刈之间的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股份将被拍卖。四、唐嗣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重新在星沙公司提交证据的复印件签名,海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应采纳。上诉人星沙公司针对上诉人海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唐嗣刈与海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星沙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唐嗣刈是海成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也是签订合同时海成公司的签约代表。唐嗣刈在星沙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予采信。该四份签证单的原件由海成公司持有。三、唐嗣刈与星沙公司没有利益关系,唐嗣刈是海成公司的人员;四、海成公司主张支付50000元给郑涵,星沙公司不确认收到该50000元,海成公司可以另案向郑涵主张;五、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达49.58%,海成公司仍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星沙公司迟延交付存在违约不当。原审第三人唐嗣刈答辩称:本人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的工程均是增加工程,我认为增加工程是需要增加施工时间的。关于是否存在违约,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4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内容概括分别为:①2011年12月9日围板工程,实收155000元。唐嗣刈于2011年12月9日签名;②2012年1月1日维修车间增加防火墙及办公区,合计303325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③2012年1月3日增加收银台、水吧,合计9760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④2012年1月3日展厅增加内容,合计19600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此外,18份工程签证单原件中反映唐嗣刈签名确认最晚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星沙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与海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现针对上诉人星沙公司、海成公司的上诉,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星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2份工程签证记录表,主张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价款为674382.5元。星沙公司提交的22份工程签证记录表中有18份为原件,其余4份为复印件。海成公司对18份工程签证记录表原件予以确认,对其余4份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4份工程签证记录表与其他工程签证记录表格式一致,复印件中建设单位意见处均盖有海成公司的公章及唐嗣刈的签名,唐嗣刈签名的同时注明了签名的具体时间。经查,4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内容概括分别为:①2011年12月9日围板工程,实收155000元。唐嗣刈于2011年12月9日签名;②2012年1月1日维修车间增加防火墙及办公区,合计303325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③2012年1月3日增加收银台、水吧,合计9760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④2012年1月3日展厅增加内容,合计19600元,唐嗣刈于2012年1月4日签名;上述4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反映唐嗣刈在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均发生在唐嗣刈离职之前。唐嗣刈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上述4份工程签证记录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应星沙公司的要求在其持有的工程签证记录表复印件上再次签名确认。故原审采纳星沙公司提供的4份工程签证单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星沙公司要求海成公司返还多扣减工程价款的问题。星沙公司确认扣减工程均有签证单,签证单是由星沙公司填写后交海成公司签名核对,即星沙公司要求按预算价扣减相关的工程款价并制作相应的工程签证单交海成公司,海成公司对此已签名确认,即双方就扣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星沙公司要求海成公司返还多扣减工程价款,海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星沙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34382.5元(1360000元+674382.5元)。星沙公司确认已收取海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96000元。海成公司主张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还向郑涵支付了50000元现金,应作为已付工程款部分。本院认为,海成公司未举证证明郑涵为星沙公司员工,或经星沙公司授权同意郑涵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50000元工程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海成公司尚欠星沙公司工程款为438382.5元(2034382.5元-1596000元)。二、关于星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展厅何时完工的问题,星沙公司主张是2012年1月1日。本院认为,星沙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致海成公司的函中称“兹我司于2011年12月5日为你司长江北路东凤标致4S店进行装修,已于2012年2月1日你公司已开始使用……”,星沙公司承认上述函件本来写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并确认星沙公司向海成公司发出的函件上交付时间有修改。即星沙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展厅部分为2012年2月1日,在星沙公司没有举证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展厅部分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并无不当。星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应相应顺延。根据《工程装修合同》第十条第3点工程延误的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但星沙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确经海成公司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星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工程装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1、双方同意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1)固定价格:本工程总价款为(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其他方式:娟(笔误,应当是如)工程量变更及材料变更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施工及付款……”之规定,针对变更工程部分,海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以上分析,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34382.5元,海成公司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向星沙公司支付工程款达1596000元,海成公司尚欠星沙公司工程款为438382.5元。星沙公司在起诉前虽然多次要求海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星沙公司当时所持有的4份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海成公司亦不确认该复印件。星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持4份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找到唐嗣刈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才确定海成公司须按上述有争议的4份工程签证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海成公司在本案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有理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海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理由合理,星沙公司要求海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星沙公司、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3元,由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晋审判员 赵伟光审判员 胡健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