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闫小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怀良,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被告人闫小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闫小亮驾驶闫小龙所有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贾汪区紫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吴镇程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超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王超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学军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