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修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发菊与袁登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顾家庭,我于2013年7月1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为了家庭和子女考虑,经贵院调解我自愿与被告和好。但之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我也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双方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收入。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袁某乙随同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缓和,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裂痕未得到愈合,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现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扶养,鉴于婚生子袁某乙现在随被告袁某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子女袁某乙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袁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扶养子女的,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可根据修文县经济水平状况及原告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所生子女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从2014年6月1日起给付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0元,被告袁某甲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