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海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海龙,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海伦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XXX,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肇东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海龙、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李海龙、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案后,于2014年4月1日将本案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哈尔滨市人民市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将本案卷宗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奎出庭履行职务,一审被告人李海龙、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龙、XXX、王植富(已死亡)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有分有合的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典家园小区、金域蓝城小区、道里区新大发国际小区、恒盛豪庭小区、民生尚都小区、宜居家园小区、爱建润园小区、鑫都丽水雅居小区、香坊区金瑞林城小区,盗得被害人康某某、黄某某、佟某某、邓某某和、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冯某某、倪某某家中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金首饰、手机、貂皮大衣、手表、名烟名酒等价值169303元的物品及现金34125元。其中,李海龙参与盗窃犯罪十五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03428元;XXX参与盗窃犯罪十三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2407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黄某某、佟某某、邓某某和、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崔某某、李某甲、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冯某某、倪某某陈述;有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史某某、李某乙证言;有被告人李海龙、XXX及同案犯王植富供述;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李海龙、XXX、王植富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开锁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开锁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人李海龙、XXX不服,均以一审判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李海龙同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一致。上诉人李海龙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佟某某、于某某、武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崔某某、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家的事实。上诉人X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十三起犯罪中,仅参与了三起盗窃犯罪。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海龙、XXX的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同案犯王植富的供述,有李海龙、XXX、王植富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李海龙、X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海龙、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海龙、X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处李海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量刑适当。李海龙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审 判 员 董世杰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