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何伯君与张凌民间借贷纠纷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伯君,张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何伯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承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伯君诉被告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我借款135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我依约将款项135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书》,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资金135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款项到期日,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则即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乙方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逾期超过七天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借款人强制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35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期限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清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3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35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何伯君(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卢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