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晓、孙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案外人太仓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50%股权以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取得土地证后七个工作日前分期付清前述股权转让款。签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82,830元(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12年8月18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辩称:在系争协议书中,原告保证嘉某某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也没有未清的税款,转让后如有未清的债务或税款,原告负责清偿,被告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同时确认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可能存在的债务或税款提供担保;2012年5与17日,被告通过审计发现嘉某某公司负有债务,故在2012年8月17日办理出江苏省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就把按约定应付给原告的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原告用以担保的个人资产;2013年4月24日,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嘉某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有未清税款。因原告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前述嘉某某公司的债务和未清税款,且嘉某某公司代原告缴纳了本次股权出让所得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故被告目前只暂缓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因原告在清偿债务及税款前无权向被告主张前述款项,故被告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鉴于前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支付的房产税4,087元;2、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支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377,504.5元;3、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支付的残疾人保障基金533元;4、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支付的土地估价评估费7,000元;5、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代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的印花税7,500元;6、原告向被告偿付嘉某某公司代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95,334.1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并非反诉诉请所涉费用的缴纳主体,故被告并非适格原告,且原告在收到反诉状之前对被告主张的税费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2年,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某某公司50%股权转让给被告,系争协议书还有以下约定:嘉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4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罗某某,分别持有50%股权,股东到位的出资均属实;原告与罗某某已经取得江苏省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款9,300万元,2009年12月4日已支付定金1,000万元,未付土地款8,300万元,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8,300万元,在该期限内交款不追究违约责任;本次股权转让已取得嘉某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符合嘉某某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权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为1,500万元,该价格包括已到位出资及未到位的出资;原告保证截至本合同签订时,嘉某某公司对外未负有任何债务(未付土地款除外),也没有未清税款及员工工资,转让后如发生有对外债务或有未清税款,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如被告(包括嘉某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被告(包括嘉某某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确认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前述可能存在的、一旦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50万元,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50万元,于取得土地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原告对本次转让的陈述和保证有任何与事实不符及违背或有对被告不利的事实隐瞒而影响被告判断,均属原告欺诈违约,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5%作为违约金外,还应对由此造成被告(包括完成转让变更手续后的嘉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则原告可暂停履行相应义务,等被告履行后再履行相应义务,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额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书时,嘉某某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务,也没有未清偿的税款或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约定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上述可能存在一旦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一种形式而非个人保证;股权转让后如嘉某某公司确实存在债务,要求原告清偿债务的前提是嘉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清偿并将具体债务情况告知原告,且追偿的主体也应是嘉某某公司而非被告。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系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后发现截至合同签订时嘉某某公司对外有欠款或有未清税款,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上述可能存在的、一旦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对于前述嘉某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即被告暂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原告对嘉某某公司所负债务及未清税款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该主动向被告予以披露,但事实上原告却对被告隐瞒了前述债务及税款,按协议约定构成欺诈违约,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协议虽然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如果不存在损失的,按违约金主张,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才可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就不足部分主张损失,目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远高于违约金,故原告只能主张利息损失。2、审理中,被告提交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向嘉某某公司出具的太地税二通告(2013)64号税务事项通知单。通知事由如下:经纳税评估,嘉某某公司有部分税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通知内容如下:补缴2010年3月至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302,003.66元,补缴2011年1月至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332,204.04元,补缴2012年1月至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362,404.4元;补缴2010年5月至12月31日房产税2,724.96元,补缴2011年度房产税4,087.44元,补缴2012年度房产税4,087.44元;补缴2012年营业账簿印花税25元;补缴2012年度残疾人保障基金3,198元、义务植树费35元;以上各项应补税费合计1,010,769.94元,限嘉某某公司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审理中,被告提交支付清算综合业务凭证四份,以证明嘉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补缴了全部税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34,207.7元应由嘉某某公司前股东原告与罗某某各负担317,103.85元,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362,404.4元原告与罗某某应分别负担1/6(金额60,400.73元),原告合计应承担房产税377,504.58元,被告按整数377,504元来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缴纳的房产税6,812.4元应由原告与罗某某各负担3,406.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缴纳的房产税4,087.44元原告与罗某某应分别负担1/6(金额681.24元),原告合计应承担房产税4,087.44元,被告按整数4,087元来主张;2012年未缴纳的残疾人保障基金3,198元原告和罗某某应各负担1/6(金额533元)。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缴款人是嘉某某公司,故与被告无关。3、审理中,被告提交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开具给嘉某某公司的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审计报告认定嘉某某公司股东实际投入资金为12,650,228.39元;评估费发票载明评估费金额为1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嘉某某公司原股东原告及罗某某的实际出资为12,650,228.39元,原告隐瞒了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被告为前述审计支付评估费14,000元,原告应与罗某某应各承担7,000元。4、审理中,被告提交税收缴款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缴款人为原告,预算科目为其他印花税,实缴金额为7,500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载明的纳税人为原告,所得项目为股权转让所得,实缴金额为95,334.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嘉某某公司代原告缴纳了原告转让股权依法应缴纳的印花税7,500元、个人所得税95,334.1元。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某某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012年8月17日,嘉某某公司取得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法律事实,可由股权转让协议书、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事项通知单、支付清算综合业务凭证、审计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的系争协议书依法成立,作为协议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原则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系争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某某公司50%股权作价1,500万元(该价格包括已到位出资及未到位的出资)转让给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于2012年4月13日将其持有的嘉某某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也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截至系争协议书签订时嘉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清结的税费,签约后嘉某某公司除补缴了前述相关税费外,还缴纳了系争股权转让产生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被告辩称原告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嘉某某公司的未清税款,嗣后嘉某某公司补缴相关税款并代原告缴纳了本次股权出让所得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前述税费接近100万元,故被告有权暂缓向原告支付前述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系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保证截至协议签订时嘉某某公司对外未负有任何债务(未付土地款除外),也没有未清税款及员工工资,转让后如发生有对外债务或有未清税款,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如被告(包括嘉某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被告(包括嘉某某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确认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前述可能存在的、一旦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对本次转让的陈述和保证有任何与事实不符及违背或有对被告不利的事实隐瞒而影响被告判断,均属原告欺诈违约。因此,一方面,原告在签订系争协议书时确实存在对被告隐瞒嘉某某公司税费未清相关事实的违约行为,而被告从原告处受让嘉某某公司股权而成为嘉某某公司股东后,与嘉某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嘉某某公司是前述未结税费的直接利益受害方,嘉某某公司可基于其缴款行为及系争协议书的前述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但嘉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就前述税费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即使取得嘉某某公司的授权,被告也无权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未清税费的有关权利。申言之,在系争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或不当的行为,未能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妥善处理双方争议乃至涉讼,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援引系争协议书的前述约定暂缓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转让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拒绝支付余款则有滥用权利之嫌;判令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都有失公允,互不追究则比较妥当。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未接税费的问题属嘉某某公司而非被告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结税费问题则由嘉某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平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王建平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81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016元,被告负担13,8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