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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东东诉赵献庭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东,赵献庭,赵春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赵东东,男,生于2001年12月18日,汉族,学生,住南召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靳德锋,女,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献庭,男,生于1943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白土岗。被告赵春常,又名赵常,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原告赵东东与被告赵献庭、赵春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父亲赵春刚遇车祸身亡,车方一次性赔偿19万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献庭与原告母亲签订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原告抚养费75000元由被告赵春常等人保管,只许原告上大学或结婚使用,原告未成年离开赵家或更改姓名,所分得的抚养费全部归被告赵献庭所有。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协议书中第三条无效,7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显示原告生于2001年12月18日,系靳德锋之子。2、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献庭与原告母亲靳德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主要内容与原告诉称第三条内容相同。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一份,(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印章)账号00000058305518697013,显示被告赵春常2009年8月3日在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75000元,存期5年,到期利息13500元。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白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靳德锋与赵献庭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赵晓东监护权归甲方(赵献庭)所有”无效,赵东东由靳德锋监护。被告赵献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春常辩称:原告的抚养费75000元,是以本人之名存入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当时协议结果是:待原告上大学或结婚时使用。被告赵春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姐弟二人,姐姐赵丰鑫,又名赵鑫鑫。2003年8月28日,原告的父亲赵春刚,母亲靳德锋离婚。2009年4月赵春刚在山东打工时遇车祸身亡,车方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除扣支出,剩余1499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献庭(甲方,系原告祖父),与靳德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得养老金34900元,赵鑫鑫得抚养费40000元,赵晓东得抚养费75000元;二、赵晓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看望儿子权;三、赵晓东抚养费75000元由赵献超、赵常、靳德伟三人负责保管。若赵晓东未成年离开赵家或更改姓名,所分得的抚养费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分得的75000元,2009年8月3日以被告赵春常之名存入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058305518697013,期限5年,到期利息13500元。2011年9月1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第二条无效,原告由其母亲靳德锋监护。现原告以协议书第三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的75000元抚养费,各方均无异议,该款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赵献庭在与原告之母签订协议中,虽然出于善意,但对原告财产已有限制,并有侵害,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献庭与靳德锋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赵晓东抚养费75000元由赵献超、赵常、靳德伟三人负责保管,只许赵晓东上大学或结婚专用。若赵晓东未成年离开赵家或更改姓名,所分得的抚养费全部归甲方所有”无效,75000元抚养费及到期利息13500元归原告赵东东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靳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