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经预谋后,在徐州开往江苏省丰县的长途汽车上,利用凌晨时乘客疲劳睡觉之机,由被告人孙某、姜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开车接应,多次在徐州开往丰县的长途汽车上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经预谋后,被告人孙某、姜某在徐州开往江苏省丰县的长途汽车上利用乘客刘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郭某驾车接应被告人孙某、姜某下车返回徐州。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孙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分赃挥霍。2、2013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经预谋后,被告人孙某、姜某在徐州开往江苏省丰县的长途汽车上利用乘客赵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内侧座位上皮箱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郭某驾车接应被告人孙某、姜某下车返回徐州。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0元。后被告人孙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分赃挥霍。3、2013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经预谋后,被告人孙某、姜某在徐州开往江苏省丰县的长途汽车上利用乘客杜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郭某驾车接应被告人孙某、姜某下车返回徐州。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欲在徐州开往山东台儿庄的长途汽车上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