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广仁精诚家具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仁精诚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广仁精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新和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波,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山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升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仁精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家具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仁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刘升军确有劳动关系,但刘升军发生交通事故非工作原因所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依据相关规定,刘升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此外,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区人保局)受理刘升军工伤认定申请中,我公司的权利没有依法受到保障,我公司不知情,且没有授权任何人作为代表参与其中,最终导致刘升军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撤销大兴区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46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大兴区人保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告知广仁家具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且已于同年7月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仁家具公司。现广仁家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广仁家具公司的起诉。广仁家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由于疏忽导致错过法定起诉时效,但《认定工伤决定书》致其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大兴区人保局、刘升军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大兴区人保局于2013年7月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仁家具公司,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广仁家具公司起诉权及起诉期限。广仁家具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即知道大兴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仁家具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广仁家具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勇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子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