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桥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慧诉被告刘立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慧,刘立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黄淑慧,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戴宝华,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柱,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会,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淑慧与被告刘立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被告刘立柱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慧诉称,2013年7月24日04时37分许,被告刘立柱驾驶冀H253**号小型轿车沿双桥区小榛子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榛子沟头牌楼派出所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将原告黄淑慧撞到,造成原告黄淑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淑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腰部及双足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共住院61天。经查明,被告刘立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1.57元(住院25960.77元+门诊2140.80元)、误工费8331.20元[(772.00元+1260.00元)÷30天×123天(按医嘱)]、护理费16900.00元[住院发票8200.00元(5400.00元+2800.00元)+家人陪护8700.00元(2900.0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00元×61天)、营养费1220.00元(20.00元×61天)、交通费1071.80元、复印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20543.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4865.57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三、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脊柱损伤后为十级残。4、户籍证明及房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共2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共26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记录共6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1、患者费用结算单4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12、挂号及门诊收费、住院费用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为1071.80元。14、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清洁二大队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15、承德市双滦区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16、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8200.00元。17、戴春子与原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18、戴春子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家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19、戴春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家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20、复印费单据及发票,金额为105.00元。被告刘立柱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立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立柱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立柱就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刘立柱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因被告刘立柱事后逃逸,证件原件被交警部门扣留,庭后经核实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被告刘立柱为原告垫付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380.00元。证明被告刘立柱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5、原告丈夫戴宝华为被告刘立柱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6、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及护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未提供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且具有逃逸情节,我公司拒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黄淑慧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立柱对原告提交的1号、3-12号、14-15号证据均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3号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16-19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应主张两人护理。20号证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本案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认为鉴定委托书的委托人应为法院,对此不予认可。4-6号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交缴纳水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明,不能认定其户籍为城镇,对此不予认可。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陪护为1人,对原告所要求的两人陪护不予认可。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0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诊断证明书中所述的休息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3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所显示时间与原告就诊、复查的时间不一致,请法院依法酌定。14-15号证据认为原告误工费只能主张其从事一份工作的,不能把兼职性的工作所产生的误工费计算在内,对此不予认可。16-19号证据认为医嘱是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20号证据认为复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针对被告刘立柱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提供的1-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4号证据380.00元门诊费用属于案外款项,不在本案主张的金额范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提供的1-2号、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刘立柱垫付的380.00元医药费可与原告的医药费一并计算。对其提供的3号、5-6号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3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进行核实,请法院注意道路交通认定书中被告刘立柱的逃逸情节,并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审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认为5号证据13000.00元住院费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10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相关资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对其中的部分药品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其系原告受伤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00元。原告提供的14-15号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6-19号证据,系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其中的16号证据系正规家政护理服务部门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7-19号证据,二被告均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提出异议。因医嘱中告知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内需在家人保护下戴腰背部支具行走功能锻炼,避免摔伤等意外情况。所以原告住院期间除护理公司人员进行基本的生活护理外,仍需家人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四周内亦需家人进行陪护。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合情合理,且有其女儿戴春子的户籍证明及戴春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19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号证据系复印费单据,二被告虽有异议,因其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04时37分许,被告刘立柱驾驶冀H253**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头牌楼派出所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将原告黄淑慧撞倒,造成原告黄淑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柱驾驶车辆逃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淑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腹部及双足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至2013年9月24日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在家人保护下戴腰背部支具行走功能锻炼,避免摔伤等意外情况发生;继续使用活血止痛药物治疗;出院后四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门诊复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腰背肌功能练习,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1月6日,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评定,原告黄淑慧脊柱损伤后为十级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立柱亲属与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合同,内容为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选派护理服务人员1人,为住院期间的黄淑慧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护理费每天1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向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9800.00元(其中被告刘立柱支付16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内需在家人保护下戴腰背部支具行走功能锻炼,避免摔伤等意外情况,承担该保护任务的是原告女儿戴春子,戴春子为承德市双桥区周海燕口腔诊所护士,月工资2900.00元。原告另支出医疗费28481.57元(其中被告刘立柱垫付13380.00元),复印费105.00元,交通费1071.8元。另查明,原告黄淑慧户籍所在地为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居住地为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万华小区,原告户籍性质为承德市城镇居民。原告黄淑慧系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保洁二大队清洁工,月工资772.00元。另外,原告还在承德市双滦区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60.00元。被告刘立柱驾驶的冀H2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刘立柱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柱驾驶冀H2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淑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淑慧受伤,被告刘立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立柱驾驶的车辆虽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刘立柱驾驶车辆逃逸行为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情形,故原告黄淑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立柱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黄淑慧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481.57元(其中被告刘立柱垫付13380.00元);复印费10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赔付,按每日50.00元标准,为305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按每日20.00元计算住院期间61天,为12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内仍需在家人保护下戴腰背部支具行走功能锻炼,避免摔伤等意外情况,其家人月收入为2900.00元,本院确定家人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为8700.00元(2900.00元÷30天×90天),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共向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9800.00(其中被告刘立柱支付16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8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123天,原告月收入为2032.00元(772.00元+1260.00元),误工费为8331.2元(2032.00元÷30天×123天);原告黄淑慧脊柱损伤后为十级残,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00元,故原告残赔偿金为41086.00元(20543.00元×20年×10%);该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84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220.00元,合计32751.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过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2751.57元,由被告刘立柱赔偿;护理费18500.00元,误工费8331.2元,伤残赔偿金为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合计7391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复印费10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立柱赔偿。被告刘立柱合计为原告垫付14980.00元,该款在被告刘立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抵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淑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18500.00元,误工费8331.2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3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柱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淑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6.57元(22751.57元+105.00元-14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00元,共计2830.00元,由被告刘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静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