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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毕兆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苗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毕兆龙,苗博,刘俊平,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段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兆龙。委托代理人李志安(系毕兆龙之妻),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横桥乡横桥村西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段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4时50分,被告苗博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132KM+16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刘俊平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M×××××号重型货车前移,其车前部与为其修理而停于晋M×××××号重型货车前方在应急车道的由毕全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并导致辽P×××××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侧翻于路面之上,造成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苗博、乘车人齐爽,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俊平,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毕兆龙四人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苗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毕全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爽、毕兆龙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毕兆龙正给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补车胎,位于其所有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下。原告毕兆龙受伤后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58天,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性休克,骨盆骨折伴尿道断裂、直肠肠管断裂、肛门括约肌毁损;骸尾部、右骸部、耻骨联合部皮裂伤;髋部及盆腔周围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右侧骼外东动、静脉断裂并栓塞;右侧缝匠肌断裂;腰4,5右侧横突骨折;右骸骨冀、骼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尾骨骨折;双侧骸骼关节分离;左手中环指皮断裂。2012年11月5日至11月26日,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至5月14日。2013年5月29日至6月6日,2013年7月1日至7月4日原告五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8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志安和其侄子毕全利护理。事故发生时毕全利从事制造业工作。2013年10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6级伤残,另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la值10%;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受原告毕兆龙扶养的人有其母陈氏(1934年12月15日生)和其子毕海鹏(2000年2月28日生),陈氏有5个子女,均成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2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天),护理费7868.38元(一级护理34天按2人计算,毕全利34天×100.27元/天,李志安120天×37.16元/天),误工费50820.84元(402天×126.42元/天),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元/天×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3.6元(其中陈氏生活费9655.2元。毕海鹏生活费3218.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910元,货物损失35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455544.04元。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俊平,刘俊平将该车挂靠在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俊平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苗博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毕兆龙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冀B×××××号驾驶人刘俊平受伤,刘俊平以苗博、毕全海、阳光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俊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9747.9元,护理费597.3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580元,货物损失85888元,高速路产损失18990元,施救费13100元,公估费10000元,合计169521.8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博承担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全海、刘俊平各承担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平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刘俊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毕兆龙身处其所有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下,且自身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毕兆龙此时属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所称的第三者,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毕兆龙诉请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6.4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0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的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李志安的护理费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杯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毕全利的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另伤残附加赔偿指数1a值10%,后果严重,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俊平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苗博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毕兆龙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毕兆龙、刘俊平受伤,两人均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处理此次事故的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但因伤者其他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故本案无法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预留份额。毕兆龙、刘俊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总和,故该赔偿限额由毕兆龙、刘俊平按在此项下的损失比例分得。毕兆龙、刘俊平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未超过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总和,故毕兆龙、刘俊平在此项下的损失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均担。被告刘俊平所有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苗博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预留1000元,原告毕兆龙享有1000元。被告苗博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毕兆龙、刘俊平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594.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844.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202509.16元,合计283038.5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594.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844.94元,合计80439.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594.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844.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25313.65元,合计106752.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17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苗博负担1326元,被告刘俊平、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原告毕兆龙负担16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伤者毕兆龙系肇事车辆冀B×××××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伤者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毕兆龙答辩称:毕兆龙虽为被保险人,但同时也是投保人,依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作为第三人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被上诉人苗博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刘俊平驾驶的晋M×××××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M×××××号重型货车前移,其车前部与毕全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乘车人毕兆龙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伤者毕兆龙系肇事车辆冀B×××××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但依据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毕兆龙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有权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