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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B×××××轿车沿平度市区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与顺行在前陈学森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陈学森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学森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学森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整,陈学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