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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欢、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K98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寒岭镇精成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俩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谢某系因第三颈椎横断骨折致组织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K98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寒岭镇精成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弃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系因第三颈椎横断骨折致组织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其是谢某的父亲,2014年3月5日19时许,其接到寒岭镇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谢某肇事了的事实。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信记载的辨认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4、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6、书证和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的内容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8、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死亡原因。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驾驶辽K98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寒岭镇精成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后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华丽瑛陪审员  白 莹陪审员  王常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野潇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