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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穆琪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穆琪,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穆琪,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利,男,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陶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娟,女��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穆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光公司)、四川光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穆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国、肖微,被上诉人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刘光利,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四川省中药材公司向四川省中药厂下达了抗病毒冲剂的研制任务。1984年6月,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省人民医院等单位完成了科研成果“抗病毒冲剂”。黄穆琪作为五名主研人员之一参与了该成果的研究工作。1985��12月17日,四川省中药厂制定了《抗病毒冲剂暂行生产工艺》,其上记载了抗病毒冲剂的处方及制法。文件最后载明:“本工艺发送:厂长办公室、生产供需科、质检科、劳资科、财务科、一车间、四车间”。1986年,“抗病毒冲剂”投入生产。同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就参加“抗病毒冲剂的研究”一事向黄穆琪颁发1985年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的荣誉证书以及300元的奖金。1988年8月,四川省中药厂、华西医科大学口腔医学院等单位完成了科研成果“口炎宁冲剂”。黄穆琪作为五名主研人员之一参与了该成果的研究工作。同年,“口炎宁冲剂”投入生产。199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就参加“口炎宁冲剂的研究”一事向黄穆琪颁发1990年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的荣誉证书以及300元以上的奖金。1993年8月6日,四川省中药厂(甲方)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资成立光大公司;四川省中药厂“以现有生产性净资产(生产机械、电器设备、生产设施、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折价共计1700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占光大公司30%的股份;四川省中药厂“原开发的全部技术、产品投入合营企业,生产、销售后,其实现销售收入4千万元以下按2%提取给甲方,超过4千万元以上部分的销售收入,按3%提取给甲方”。1993年12月1日,光大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中西药,中西成药研究,开发新产品”。光大公司成立后,利用涉案两项成果生产药品。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中药厂(甲方)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变更技术补偿费比例的协议》,约定将上述提成的条款修改为“按其实现销售收入的1%提取给甲方。”2002年12月2日,四川省中药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欣光公司。2004年8月6日,欣���公司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珠公司)签订《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欣光公司将其在光大公司47.79%的股权作价5834.9万元转让给丽珠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穆琪原为四川省中药厂的职工,其于1993年进入光大公司工作。1994年8月15日,黄穆琪被评定为高级工程师。1996年9月25日、2004年2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黄穆琪颁发《执业药师证书》。2003年4月15日,光大公司任命黄穆琪为副总工程师。2009年6月16日,黄穆琪从光大公司退休。1989年,四川省中药厂的企业留利为1627428.56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科研成果“抗病毒冲剂”、“口炎宁冲剂”均系四川省中药厂等单位的职务成果。黄穆琪作为主研人员之一参与了上述成果的研究。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两项成果先后完成后,黄穆琪分别于1986年以及1991年获得了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300元以上的奖金。黄穆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四川省中药厂应就实施涉案成果向黄穆琪支付奖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成果的完成以及投产时间均在1990年以前。另外,由于四川省中药厂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年底合资成立光大公司,而四川省中药厂将其“生产性净资产”以及包括涉案成果在内的“全部技术、产品”投入光大公司,由光大公司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四川省中药厂使用上述成果进行生产的时间最迟持续至1993年年底。黄穆琪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分别从1993年10月1日、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故针对上述法律实施前,即四川省中药厂自行实施��案成果的阶段,黄穆琪提出的四川省中药厂应向其支付奖励的主张于法无据。1993年年底成立的光大公司虽然利用上述涉案成果生产药品,并且一直持续到现在,但该公司并非涉案成果的完成和转化单位。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法律对科研人员奖励的规定逐渐明晰,即因新科技成果的诞生和转化而获利的单位,应该对完成成果以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以激励科研人员继续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上述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应包括通过支付对价等非创造性劳动的手段而获得科技成果及其实施技术的单位,如本案的光大公司,故对黄穆琪要求光大公司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四川省中药厂在光大公司成立后是否应向黄穆琪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成立后,四川省中药厂虽然没有自行实施涉案成果,但该厂是将包括涉案成果在内的“全部技术、产品”投入光大公司,以换取每年一定比例的销售收入提成。这种情况类似于科技成果的许可使用,应当属于实施科技成果的范畴。基于这种理解,涉案成果的实施时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前后,黄穆琪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向四川省中药厂主张光大公司实施涉案成果这一阶段的奖励。由于光大公司支付给四川省中药厂的提成是基于四川省中药厂的“全部技术、产品”,而非仅仅是涉案成果的投入,故与涉案成果有关的新增留利无法准确算出。该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成果的完成和实施时间、提成的比例、黄穆琪系涉案成果的主研人员之一、四川省中药厂在1989年的企业留利等情况,酌情确定黄穆琪应获得的成果奖励为10万元。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关于欣光公司所提出的黄穆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黄穆琪主��成果奖励的权利应系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上述法律未对奖励支付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黄穆琪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另外,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文义可以看出,法律强调的是因实施科技成果而获利的单位,应主动对作出贡献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以激励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因此,如果仅以科研人员未向单位提出申请而排除其获得奖励的权利,将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黄穆琪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黄穆琪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曾向欣光公司主张科技成果奖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穆琪请求法院调取欣光公司、光大公司与涉案成果有关的财务资料的申请,因与待证事实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黄穆琪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光大公司保存的《协议书》、《变更技术���偿费比例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的申请,因欣光公司、光大公司对黄穆琪持有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欣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穆琪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二、驳回黄穆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5.82元,由黄穆琪承担4275.82元;欣光公司承担15000元。宣判后,黄穆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贬低了上诉人对科技成果的巨大贡献。判决书称:“黄穆琪作为五名主研人员之一参加了该成果的研究工作”。而真实情况是黄穆琪身为抗病毒冲剂研究课题负责人,主办了该项目的小试工艺,还创新了大生产新工艺、攻克了转化投产时的技术难题,亲自编写了《抗病毒冲剂暂行生产工艺》等,为涉案科技成果的研发做出了巨大贡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给黄穆琪的荣誉证书和300元奖金不能视为两被上诉人给予黄穆琪的荣誉证书和奖金。从1993年起,两被上诉人对抗病毒冲剂成果的使用、获利的事实从未中断过,成果实施时间跨越了1987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前后,且全过程都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奖励。三、原审法院在奖励依据和份额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直接选取欣光公司提供的销售业绩最低的一年作为计算奖励的依据,这一做法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财务数据,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奖励金额。仅从丽珠公司网上公布的光大公司销售收入对上诉人进行奖励,其金额就远远超过上诉人请求奖励的150万元。欣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无根据,并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没有进行维权,人民法院不应进行保护。二、欣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984年-1993年上诉人作为四川省中药厂的职工,1993年四川省中药厂经过改制,股权也被全部转让,欣光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三、对于奖励金额,上诉人混淆了企业新增留利和利润的概念,且该新增留利也是丽珠公司的,而非欣光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贡献,已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进行了奖励,法院根据当年的情况酌定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只属于研发人员之一,只能获得部分奖励。光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两项职务技术成果的所有人为欣光公司,受益人也为欣光公司。虽然该两项职务成果自组建了光大公司后由光大公司生产并产生了效益,但其不是上诉人直接向光大公司主张权益的合理、合法依据。二、因本案所涉两项技术成果的完成及投产和产生盈利,都是在1990年以前即成的事实,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黄穆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丽珠公司6年销售收入公告,该证据来源于丽珠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信息,以此证明抗病毒颗粒收入为12.20亿元,纯利润6.8亿元左右。欣光公司质证认为:因来源于网上公布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并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光大公司质证认为: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穆琪所提交的网上公告信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准确性,且两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案二审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光大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黄穆琪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问题?黄穆琪认为,1993年起,四川省中药厂与光大公司就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共同生产和实施单位,一审法院关于“四川省中药厂虽然没有自行实施涉案成果”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川省中药厂、光大公司均应当依法向其给付相应的科技成果奖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1993年8月6日,四川省中药厂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资成立光大公司;同时约定,四川省中药厂“原开发的全部技术、产品投入合营企业,生产、销售后,其实现销售收入4千万元以下按2%提取给甲方,超过4千万元以上部分的销售收入,按3%提取给甲方”。据此说明,四川省中药厂将涉案的科技成果投入到了光大公司,并以此获得销售收入的提成。1993年12月1日,光大公司成立后,利用涉案的两项成果生产药品。从以上光大公司的成立以及相关约定和生产、销售情况分析,光大公司是通过合资经营取得技术成果,即涉案科技成果不是上诉人黄穆琪在光大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给予奖励的主体应当是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主体,而不应包括通过合资、支付对价等非创造性劳动的手段而获得科技成果的主体,故原审法院对黄穆琪要求光大公司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欣光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黄穆琪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问题?上诉人黄穆琪认为,自本案所涉科技成果研发成功以来,四川省中药厂就一直在使用并获利,后欣光公司由四川省中药厂更名而来,故欣光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对此,本院认为,因1993年8月,四��省中药厂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资成立光大公司并约定将四川省中药厂包括本案所涉的两项科技成果在内的开发的全部技术、产品投入到光大公司,四川省中药厂从以上投入中获取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故黄穆琪有权依法向四川省中药厂主张相关奖励。由于2002年12月2日,四川省中药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欣光公司,为此,黄穆琪可向欣光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三、关于原审判决的奖励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欣光公司应当从实施本案所涉的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对黄穆琪给予奖励。但由于涉案科技成果的完成和投产时间均在1990年以前,四川省中药厂也于1993年与威名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光大公司,并于2002年1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欣光公司,故本案经过时间较长、年代久远、企业多次合资、改制、变更名称等原因,企业的销售利润、留利等情况无法采集。同时,四川省中药厂的提成是基于其向光大公司投入的“全部技术、产品”,而不仅仅是涉案的两项科技成果,其中还包括其他项目和营销网络等内容,为此,也无法准确计算与本案科技成果有关的销售利润和留利等数据。二审诉讼中,黄穆琪坚持请求法院��取欣光公司、光大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但其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同时,因光大公司支付给四川省中药厂的提成是基于四川省中药厂的“全部技术、产品”,而不仅仅是涉案的两项科技成果,故仅通过涉案科技成果的财务报表也不能准确计算出相关利润及留利情况,为此,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成果的完成和实施时间、提成的比例、黄穆琪系涉案成果的主研人员之一、四川省中药厂在1989年的企业留利等情况,酌情确定黄穆琪应获得的成果奖励为10万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5.83元,由黄穆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刘巧英审判员 陈 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