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程世兰与张太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某,张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00190号原告程世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26日,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张太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程世某与被告张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因搬家丢失。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子张甲1996年12月27日出生;女张乙2003年12月9日出生。因被告酗酒赌博,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打闹。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原宅基地建起四间三层楼房一栋,为修建房屋至今尚欠外债5000元。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回家一个星期,发现被告脾气仍旧不改,原告再次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已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太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世某与被告张太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子张甲。1997年4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