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民,男,194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宫峰,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韩某乙,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韩某甲的父亲。被告:韩某丙,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韩某甲的哥哥。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民、宫峰,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于2006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月经媒人王某乙、王某丙撮合后双方又再次确立婚约关系,三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42500元。因被告韩某甲解除了与原告的婚约关系,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4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辩称:原告与韩某甲离婚后从未协商过复婚事宜,三被告从未收到过彩礼款,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韩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6年5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位于二郎乡二郎村委会后小庄家中三间主房、两间偏房及三间过道归韩某甲所有,家庭承包地由韩某甲、王某甲各承包1.5亩,婚生女儿韩某丁由韩某甲抚养,王某甲于调解协议生效时支付韩某甲抚养费6000元。韩某甲与王某甲离婚后均尚未再婚且韩某甲离婚后仍在二郎乡二郎村委会后小庄家中居住生活,2009年腊月经媒人王某乙、王某丙撮合而协商复婚事宜,后经媒人手在韩某甲家中交给韩某甲彩礼款42500元。因韩某甲与王某甲复婚未果后拒不返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2006)太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韩某丁病例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双方根据婚约给付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双方婚约解除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取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考虑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复婚未果且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韩某甲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甲返还彩礼款42500的主张,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韩某甲未与韩某乙、韩某丙一起共同生活且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系韩某甲接收了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及韩某丙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福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