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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马百祥诉被告李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百祥,李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马百祥,男,汉族。(缺席)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兴武,男,汉族。(缺席)原告马百祥诉被告李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张家川县张棉乡上蒋村东打麦场处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在三日后归还。三日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后被告的电话号码更换无法打通。我租车托人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打通电话后被告一拖再拖,直至去年农历腊月18日,原告又租车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当天承诺于同年农历腊月23日归还,但至23日电话再未打通。我又租车托人到被告家中协商未果,故我特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年零6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状中陈述:2012年我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三日后归还。但由于我经济困难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在亲戚朋友中借款,想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没有借到钱。我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承担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三日后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18日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当天承诺于同年腊月23日归还,但事后电话无法打通。原告托人到被告家中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月24日状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年零6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日期为“6月26日”,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承认借款时间是“201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武偿还原告马百祥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月利率10.933‰)。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百祥承担140元,由被告李兴武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