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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监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与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监民再字第20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福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福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胜,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神舟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下称一汽专卖行)因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毯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李环宇出庭。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财,一汽专卖行法定代表人慕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财,地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李艳杰,广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毯公司诉称,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地毯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4800平方米场地租给神舟公司使用,承租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期满后,经地毯公司多次催告,神舟公司一直未从地毯公司场地内迁出。2008年末,地毯公司再次找到神舟公司请其从租赁场地中迁出时,得知自2004年8月神舟公司擅自将租赁场地的一部分非法转租给第三人,并每年获利35万元。请求:1、神舟公司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中迁出;2、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向地毯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6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共计113万元;3、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按年35万元计算。神舟公司辩称,双方履行的并不是2001年2月10日的场地租赁协议,而是2000年12月29日,与原哈尔滨地毯厂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和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所租赁的场地、面积以及相应的库房,并约定了每年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9万元,神舟公司在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2月16日,分别以支票的方式向地毯公司交付了租金,金额分别为9万元、10万元,所以地毯公司、神舟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至2009年,神舟公司至今并没有拖欠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地毯公司的诉请。一汽专卖行辩称,2000年12月19日,一汽专卖行与原哈尔滨地毯厂订立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尔滨地毯厂将面积4800平方米以及700米的库房租给一汽专卖行使用,在这个场地上一汽专卖行自行投资,新建汽车展厅一个,并由一汽专卖行投资对库房进行改造。协议约定之后至2001年10月15日,一汽专卖行投资建设的展厅已经建成,面积为1026平方米,当时双方已经约定建成后展厅的所有权归一汽专卖行所有。协议有效履行后,汽车展厅由一汽专卖行相关联的企业神舟公司使用,并由神舟公司向地毯公司支付租金,地毯公司对此无异议。场地的租赁期限已经变更为8年,至2009年届满,在租期没有届满之前地毯公司就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所建展厅所有权归一汽专卖行所有,一汽专卖行已经在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展厅确权。广辰公司述称,2002年8月,广辰公司与神舟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部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租金每年35万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一、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迁出;二、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毯公司房屋租金19万元;三、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地毯公司损失46万元;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地毯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损失105万元;2012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损失,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按每年35万元给付地毯公司;四、驳回地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神舟公司负担。判后,神舟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地毯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损失57万元;2012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损失,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按每年19万元给付地毯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0元,由神舟公司负担16253元,由地毯公司负担13687元。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165号民事裁定:驳回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的再审申请。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一、判决以神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1日后至地毯公司提起诉讼的2009年6月2日期间,双方曾就续租问题进行过磋商,认定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不属于“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共识”,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判决以2009年3月1日后至地毯公司提起诉讼时作为时间点来审查双方是否就续租问题进行过磋商不符合双方约定。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甲、乙双方应就乙方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原有承租金不变基础上)……”根据以上约定,结合双方《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中对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1日的约定,双方可在2009年3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对续租问题重新协商,判决以2009年3月1日后至地毯公司提起诉讼的2009年6月2日期间来审查双方是否进行磋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09年3月1日即租赁协议到期前,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亚飞公司已经因增加租金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地毯公司在原一审法院的庭审中陈述:“2006年3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我方要求涨租金,因在一个月内价格没有谈妥,我方与被告(亚飞公司)一直协商,没有协商成,直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我方租金9万元,被告不同意按市场价格计付租金,所以我方要求迁出,所以我方起诉了。”“合同履行期(2006年3月1日)满后我们要求租金长(涨)至70万,被告不同意我提出的租金数额又不搬出,所以我一直向被告要租金”【见(2009)里民一初字第1593号卷宗,第29页,第38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2006年3月1日以后)收取了(租金)。收亚飞的租金38万元。这时我们知道他转租了,转租一半费用是35万元,因为亚飞将该场地出租出去一半租金35万元,我们将租金提高为70万元,神州亚飞不同意。”【见(2011)里民初字第921号卷宗,第101页。】通过以上地毯公司的自认可见,在2009年3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亚飞公司已经因地毯公司要求增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最后导致地毯公司起诉。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如续租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形。二、判决以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不再续租为由,认定诉争汽车展厅的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续租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共识,甲方应对乙方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乙方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根据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协议期满后不能续租的情况,列举了两种处理情况,即对续租“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形和“乙方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的情形。从二者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乙方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应当是指由于一汽专卖行单方的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其单方不再续租的情形,而不包括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并非只要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发生,展厅的所有权即归地毯公司所有。本案中,在2009年3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亚飞公司已经因租赁协议到期时间问题以及要求增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并最终导致地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汽专卖行、亚飞公司单方不愿再续租,而是双方对租赁协议的履行和续租问题已经产生纠纷,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如续租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形,而不属于“乙方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的情形。判决认定展厅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地毯公司辩称,检察机关抗诉无理,原判决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广辰公司同意被申诉人地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与地毯公司就续租问题是否进行过磋商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3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全克滨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