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庆初,化州市平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尤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卓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华、莫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莫某甲,2006年7月20日生育次子莫某乙。婚后,为了生计,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间过起了牛郞织女般的生活,聚少离多,双方并没有培养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至2009年双方虽然基本生活在一起,但是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难以磨合,人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争吵、和误解,给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到了2010年,为了更好地抚养两个儿子长大,我举债七万多元在东莞塘厦与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皮具店,时至2012年双方在东莞塘厦租屋居住,当年9、10月间,被告不知由何种原因或者出于何种居心,强烈要求与我离婚,整天与我争吵,并向我父母投诉,给我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很大的伤害。当时,我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于是,被告就变本加厉,对家庭、小孩、铺面生意等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己吃喝玩乐,过起了吊儿郞当的生活。自2013年7月开始,为了更好地照顾教育两个儿子,我把他们接到东莞一起共同生活和读书,但是被告却不管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2013年8月至11月份,我生意遭受重大变故,不得已之下与原合伙人拆股,自己举债十多万元重新开一间皮具店,被告在此段时间却辞掉工作,回到家里,对我们母子的生活和店铺的生意不闻不问,我自己一人既要携带小孩,又要打理店铺生意,每天工作至晚上十一、二点钟,其中辛苦真是常人难予承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完全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他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深入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第三者强迫的因素。我与原告婚后感情非常好,我及家庭人员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等矛盾。婚后两年内生育两个儿子,这是夫妻极好的有力证明。夫妻聚少离多,是因外出务工赚钱养家的需要,就是2014年2月13日原告打伤我后,我都原谅原告,两人重归于好。我对原告和孩子都是非常关心的,当原告提出合伙经营皮具生意时,我即与父母商量借资六万多元给原告经商,如果没有夫妻感情,谁能做到这点。2013年期间,因皮具店人多嘈杂,影响休息,第二天没有充沛的精力开车,原告的姐姐从安全角度着想,建议我另找个安静的地方休息,而不是夫妻分居。2013年5月原告在我的陪同下到塘厦三局医院做人流手术,原告母亲、姐姐都知道。2013年8月我们接两个儿子到东莞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2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莫某甲,2006年7月20日生育次子莫某乙。婚后原告经营皮具店,被告当客车司机,双方为生计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出现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6年7月20日夫妻为了生计外出务工,人各一方,聚少离多,并因误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如果消除误会,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冠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