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珊虹、汪斌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王维汉,吴为忠,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珊虹,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斌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斌辉,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维汉,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吴为忠,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巧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及原审被告王维汉、吴为忠、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汪斌峰、汪斌辉及被上诉人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原审被告吴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维汉及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珊虹系汪新祖妻子,汪斌峰、汪斌辉系汪新祖儿子。2013年7月1日8时30分,王维汉驾驶皖LA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K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歙县城北市场驶往吴山铺方向,途经S215线209KM+35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汪新祖驾驶的皖642**号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相撞,造成汪新祖受伤、皖642**号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维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新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新祖受伤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3年11月2日汪新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72320.89元(其中6000元系根据医院医嘱的外购用药),吴��忠支付了其中的21864.88元(其中10000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支付给吴为忠)。根据医嘱,汪新祖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杨珊虹等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吴为忠支付施救费800元。王维汉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为忠。皖LA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皖LK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20日,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维汉、吴为忠、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5019.91元;二、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三、王维汉、吴为忠、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另查明:汪新祖于1947年2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系歙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王维汉系吴为忠雇佣的驾驶员。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维汉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新祖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维汉与汪新祖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维汉承担80%的民事责任,汪新祖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维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维汉、吴为忠按责赔偿。对汪新祖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23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4天×15元/天)、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住院护理费17360元(124天×70元/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丧葬费23045.50元、交通费1240元、修理费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2852.39元。上述医疗费用175420.89元、财产损失1450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3121.91元【(562852.39元-121450元)×80%】,合计474571.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数额为46457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571.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数额为464571.91元;二、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在取得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吴为忠垫付款12664.88元;三、驳回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吴为忠、王维汉负担2800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宿州分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新祖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汪新祖在医院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违背事实及法律;五、原审认定财产损失650元及交通费124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汪新祖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为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财险��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的质证意见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其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为忠的质证意见为:对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目的。杨珊虹、汪斌峰、汪斌辉在二审中提交了汪新祖的《人口信息》。证明汪新祖是城镇居民。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和吴为忠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人口信息》加盖了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其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汪新祖系城镇居民。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汪新祖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二、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审认定的汪新祖的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五、原审决定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的《证明》、《人口信息》以及歙县人大常委会的《证明》,足以认定汪新祖系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汪新祖入院手术后一直处昏迷状态,需要两人护理,原审认定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妥。另原审认定的财产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具体数额,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决定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