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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子凤、侯国中与布仁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凤,侯国中,布仁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凤,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中,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布仁图(曾用名韩建华),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凤、侯国中因与布仁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凤、侯国中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及被上诉人布仁图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刘子凤、侯国中欠布仁图机油款80000元,并为布仁图出具欠条1枚。此款刘子凤、侯国中未付。后布仁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刘子凤、侯国中给付欠款支付利息100元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后布仁图撤回了要求刘子凤、侯国中支付利息及支付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刘子凤、侯国中欠布仁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子凤、侯国中应予偿还。刘子凤、侯国中以在布仁图处存放95桶机油要求部分抵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一、布仁图不认可刘子凤、侯国中存放机油为95桶;双方对存放机油的数量存有异议。二、即使刘子凤、侯国中在布仁图处存放机油,双方形成的为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之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抵消必须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是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刘子凤、侯国中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子凤、侯国中申请追加杨占武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刘子凤、侯国中并未举出能够证明与杨占武之间存在着合伙协议的证据。杨占武与刘子凤、侯国中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并非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杨占武为合伙人,刘子凤、侯国中承担了债务后,可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因此杨占武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案对刘子凤、侯国中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子凤、侯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布仁图款人民币80000元。二、刘子凤、侯国中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刘子凤、侯国中不服,上诉称,原判说存放机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之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为机油不是从外处购买又存放在布仁图处的,而是布仁图卖给上诉人的,共计235桶,总价款96000元,其中有35桶已经付款16000元,还有200桶80000元未付。这235桶机油,上诉人已经从原告处提取140桶,尚有95桶未提取。因对于剩余的95桶布仁图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也是买卖之债,原判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说布仁图对存放机油���数量有异议是不对的,他一审对欠条上书写的存放95桶没有异议,是在上诉人抗辩后才提出异议的,要求撤销原判,将95桶油作价抵消欠款,不足部分上诉人另行付款。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买的油已经交付了,存放在二上诉人自己租的房子里,房子是被上诉人替他们租的,租金的案子已经判决为(2013)松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剩余机油存放于布仁图替二上诉人租的库房的事实已经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7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认定由二上诉人给付该库房的房租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机油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机油款8万元欠条一枚,现二上诉人主张用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机油作价抵消部分欠款���因存放机油的库房的租金系由二上诉人支付,应视为存放机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本案中的剩余机油和所欠油款不能相互抵消,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用机油抵消部分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