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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沾有毒药的肉、钢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沿着105国道来到永修县燕坊镇,并在燕坊镇以沾有毒药的肉引诱狗,狗吃肉后中毒死亡,二被告人以此方式捕获了一条土狗。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永修县虬津镇鄱坂村黄家组对面的316国道,看到路边有三、四条土狗,又以上述相同的方式,捕获了三条土狗。16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在永修县虬津镇鄱坂村黄家组准备将四条土狗打包带走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抓获。经查,二被告人在燕坊镇所捕获的土狗没有失主,在虬津镇鄱坂村所捕获的三条土狗分别为李某乙、黄某某、徐某某所有。经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在虬津镇捕获的三条土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666元。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人已赔偿李某乙等三人损失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乙、黄某某、徐辉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卢林法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