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文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莹,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铁岭市清河区文化路城建4号楼2—7—2。被告:铁岭市公路管理处。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塔工程处)与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有限公司)、铁岭市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刚、人民陪审员顾德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塔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公路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庭审后原告古塔工程处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铁岭市公路管理处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塔工程处诉称:要求被告城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及从工程交付之日起(2013年10月份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城达公司负担。被告诚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施工地段、价款,包括工程费给付方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诚达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诚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专项承包合同,欲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未组织验收,被告诚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付款清单及明细,欲证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1764.1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铁岭市公路管理处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铁岭市新三线(新区至三江口)新改建工程BT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第七合同段的工程(k54+450至k67+750,长约13.3km)承包给被告诚达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签订了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亮子河大桥,工程地点:辽宁省昌图县亮中镇,承包范围:亮子河大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含施工便道和临时电力线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工期:本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依据现场条件一周内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结清。原告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通知被告诚达有限公司,被告诚达有限公司通知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另查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51764.1元。2013年11月28日铁岭市重点工程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交付使用。本院认为: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诉争标的亮子河大桥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业主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所以应以2013年11月28日转移占有亮子河大桥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给原告结清工程款,故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利息,因2013年10月本案诉争的工程尚未组织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8日铁岭市重点工程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交付使用,对于被告诚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从交付使用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庭审后,原告古塔工程处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铁岭市公路管理处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质保金(375000元)后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元及利息(期间:2013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