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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未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赵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未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鸿某,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2月9日生,回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工人,系王某某母亲。原告杜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举,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36年5月13日生,回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41年12月29日生,回族,退休职工,系王某甲妻子。被告赵某某,女,1941年12月29日生,回族,退休职工。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举、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鸿某,原告杜某某与王某乙(已故)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分别系王某乙的父亲、母亲。原、被告四人系王某乙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乙生前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职工。2004年3月28日,王某乙去世,留下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包括:1、其生前工作单位未发放的工资、奖金、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等数万元;2、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新东委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38平方米,系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先分配给职工王江、后转分配给王某乙的福利房屋;3、王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17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上述财产,因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分割协议,故至今未能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王某乙的上述遗产。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辩称:1、同意对上述第1项财产进行分割,但该项财产中的“商业保险1996年至1998年间2488.88元”系王某乙个人婚前财产,该部分财产不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应直接认定为王某乙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2、不同意对上述第2项财产进行分割,因为王某乙留下的不动产不仅包括该套房屋,还包括另一套房屋(双室楼),该另一套房屋原登记于王某乙名下,后在王某乙死亡后被原告杜某某过户登记于其父母名下,现以上两套房屋均未登记于王某乙夫妇名下,如果依法能够分割则一并分割,如果依法不能直接分割则日后另行分割。3、同意对上述第3项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乙死亡时确实随身携带现金17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但二被告在处理其丧事时因办理运尸、尸检等事宜从支出1100元,其余财产包括现金6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一直由二被告保管至今,二被告对该部分财产放弃继承,希望该部分财产全部归孙子即原告王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鸿某,原告杜某某与王某乙(男,1975年2月16日生,回族)于1999年8月5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分别系王某乙的父亲、母亲。原、被告四人系王某乙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乙生前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职工。2004年3月28日,王某乙死亡。王某乙死亡时,其随身携带现金17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时从中支出现金1100元,其余现金6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一直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保管至今。王某乙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尚有下列钱款未发放:1、“商业保险1996年至1998年间2488.88元”,2、“丧葬费2312.7元、抚恤金7709元”,3、“企业年金、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奖金、差旅费”等其他款项共计55046.52元,上列钱款现由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材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底稿。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遗物照片、处理丧葬事宜付款收据及支出费用记录。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出具的尚未发放款项的证实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的近亲属王某乙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有权依法继承王某乙的遗产,遗产分割的顺序为先确定王某乙的遗产范围,然后再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遗产份额。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商业保险1996年至1998年间2488.88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应直接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四人各继承622.22元。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丧葬费2312.7元、抚恤金7709元”均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应认定为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发放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应为原、被告四人所有,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2505.425元。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企业年金、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奖金、差旅费”等其他款项共计55046.52元,系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一半分出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其余27523.26元作为王某乙的遗产,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四人各继承6880.815元。对于王某乙死亡后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保管的现金、金戒指、手表等款物,二原告主张现金金额为1700元,二被告辩解王某乙死亡当时确实随身携带现金17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但二被告因办理运尸、尸检等丧葬事宜从中支出了11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某乙系回族居民,其丧事由二被告主要办理的实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认定二被告实际保管的财物为现金6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对于该部分财产,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愿意全部归其孙子即原告王某某所有,但因该部分财产中包含原告杜某某的共有份额,故本院酌情判定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所有。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分割王某乙工作单位分配给王某乙的福利房屋一套(面积为38平方米)一节,虽然二被告对分配房屋一节予以认可,但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显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或与原告杜某某共同所有,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乙存在其他未分割的遗产时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分割原登记于王某乙名下的另一套房屋(双室楼)一节,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留有该部分遗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待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乙存在其他未分割的遗产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商业保险1996年至1998年间2488.88元”,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各继承622.22元。二、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丧葬费2312.7元、抚恤金7709元”,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各分得2505.42元。三、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工作单位及上级单位保管的“企业年金、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奖金、差旅费”等其他款项共计55046.52元,分出一半即27523.26元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其余27523.26元作为王某乙的遗产,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各继承6880.81元。四、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保管的现金60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归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某某、王某某。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负担200元。该款原告杜某某、王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甲、赵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00元给原告杜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代理审判员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