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邢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以下简称胜利医院)。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340003-6。负责人刘玉东,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主��,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胜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委托代理人邢某丙、高金凤,被告胜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郭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医护人员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原告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硬肿症等,东营区法院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病情导致原告患有严重的并发性癫痫症状,须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癫痫病。同时原告长年大小便失禁,每天消耗大量生活辅助用品。东营区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并发症产生的损失予以追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38.69元,生活辅助费用131040元,交通费7000元,以上共计173478.69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胜利医院辩称,本案涉及的纠纷,诉求的内容,与已生效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属同一纠纷事实,原告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了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已通过民事判决处理,本案不应重复立案审理。原民事判决没有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条件排除存疑,原判决项目、数额,不够客观公正。原告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天津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册1份,拟证实邢某甲在2013年5月28日、7月3日、9月7日、2014年1月20日到该院检查治疗,经诊断邢某甲继发性癫痫,大脑发育不全。被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天津总队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7份,医疗机构处方笺2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邢某甲2013年5月28日、7月3日、9月7日、2014年1月20日四次到该院检查治疗、购药,支付医疗费25914.16元。2013年6月18日、8月6日、12月16日、2014年3月20日从该院邮寄药物,支付医疗费9359元,银行手续费57.55元。总计35330.71元。被告质证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费用在病历中没有记载。3、东营鸿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胜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处方笺1份,拟证实邢某甲2013年4月12日、13日在东营鸿港医院检查、诊疗费20元;2014年3月24日在胜利医院诊疗、购药,支付医疗费15.1元。被告质证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费用在病历中没有记载。4、商场发票及购物小票28张,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大小便失禁,购买部分纸尿裤等的花费,共计1319元。从单据上看,平均每包36元左右,几乎每周1包,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纸尿裤的使用还要多。按每周1包计算,每年为1872元,计算70年,共计131040元。被告质证原告该项主张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主张的项目和内容完全相同,系同一事实,该项主张应包含在残疾赔偿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购买羽绒服、茶叶、红葡萄酒等相关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单方主观推算,没有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5、交通费单据25张,共计1820.9元,拟证明为邢某甲治疗开车去天津武警总队医院4次,1次去济南咨询病情。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只有2014年1月20日的票据加油费300元,以及高速公路费与事实相符,其他的票据时间与武警医院的病历时间均不相符;去天津按照4次计算,总共应该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6、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意见。被告胜利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胜利医院当时对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出于同情心撤诉。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对照表及鉴定结论,胜利医院承担少部分责任。被告质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说明被告对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可,对于伤残级别医院应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经诊断原告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硬肿症等。2013年4月27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依据司法鉴定认定邢某甲出生后所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硬肿症等与胜利医院的医疗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案情,确认参与度40%为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邢某甲为继续治疗继发性癫痫,大脑发育不全,于2013年5月28日、7月3日、9月7日、2014年1月20日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天津总队医院检查治疗、购药,支付医疗费25914.16元。2013年6月18日、8月6日、12月16日、2014年3月20日从该医院邮寄药物,支付医疗费9359元,银行���续费57.55元。总计35330.71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胜利医院诊疗、购药,支付医疗费15.1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依据司法鉴定认定邢某甲出生后所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硬肿症等与胜利医院的医疗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确认参与度40%,因此被告胜利医院应当对原告邢某甲继续治疗继发性癫痫,大脑发育不全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天津总队医院、胜利医院、东营鸿港医院医疗费35438.69元,提供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天津总队医院检查治疗、购药费总计35330.71元,在胜利医院诊疗、购药费15.1元,有相关病历及处方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4月12日、13日在东营鸿港医院检查、诊疗费20元,无相关病历及处方佐证,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脑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提供出租车、高速路和加油费票据一宗,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辅助费用131040元,提供部分购买纸尿裤发票,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甲产生的医疗费35345.81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9345.81元��由被告胜利医院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邢某甲1573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元,原告邢某甲负担1692.3元,被告胜利医院负担17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绍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