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尹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双方便同居生活,1989年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衡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4日生子汪某甲,1990年12月22日生女汪某乙。二个小孩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忍受,便于2007年就与被告分居直到现在。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和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家庭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2、被告对家庭负责,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3、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因为两人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双方便同居生活,1988年10月4日生子汪某甲,1990年12月22日生女汪某乙。1989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衡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夫妻感情尚可,在小孩稍大后双方一起外出广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两人租房居住在一起,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无共同爱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后,双方没在同一个地方打工,没有居住在一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座落于常宁市荫田镇衡市村坳上组原祖传的老房屋旁添置了一间7平方米左右的小屋,原告在工商银行和邮政银行有存款30000元,被告在广东省一家信用社有存款20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合,但双方相互了解达到三年之久,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至于家庭发生冲突,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以积极的态度化解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互相体贴,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搞好的。故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