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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宋青海诉原审被告潘广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广义,宋金龙,郭兆芳,宋金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义,男,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龙(系原审原告宋青海之子),男,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芳(系原审原告宋青海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建(系原审原告宋青海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宋青海(郭兆芳之夫、宋金龙之父、宋金建之父)诉原审被告潘广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江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宋青海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宋青海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郭兆芳(系宋青海之妻)、宋金龙(系宋青海之子)、宋金建(系宋青海之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白山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白山民提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09)江民一重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潘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泽、被上诉人宋金龙及被上诉人郭兆芳、宋金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10日,宋青海(郭兆芳之夫、宋金龙、宋金建之父)诉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称,宋青海家自有135平方米的车库一栋对外出租。2009年3月8日23时45分许,车库着火,报警后江源区消防大队赶到将火扑灭。该起火灾造成车库和库内存放的五辆汽车(其中有宋青海、潘广义各一辆车,另外三辆车为他人存放的)被烧毁的严重后果。事后经白山市江源区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车主潘广义所属松花江面包车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潘广义不服,经白山市消防支队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潘广义所属的微型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车库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车库内用火、用电和车辆本身故障原因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潘广义车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两级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宋青海请求判令潘广义赔偿车辆损失20949.75元、房屋损失92516元、另外三辆车的损失67966元、车辆和房屋的鉴定费5500元,合计186931元,并由潘广义承担诉讼费用。潘广义辩称,是潘广义引发的火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宋青海的诉讼请求。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宋青海家自有135平方米的车库一栋对外出租,车库构造是整个一个库,车和车之间没有隔断防护。2009年3月8日23时45分许,车库着火,报警后江源区消防大队赶到将火扑灭。该起火灾造成车库和库内存放的五辆汽车(其中有宋青海、潘广义各一辆车,另外三辆车为他人存放的)被烧毁的严重后果。事后经白山市江源区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车主潘广义所属松花江面包车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潘广义不服,经白山市消防支队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潘广义所属的微型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车库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车库内用火、用电和车辆本身故障原因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潘广义车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评估部门评估宋青海自有车辆损失为20949.75元、车库损失为92516元;宋青海已垫付的另外三辆车的损失为67966元,车辆和房屋的鉴定费为5500元,合计186931元。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潘广义应对宋青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理由是宋青海的车库失火经消防部门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潘广义所属的微型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车库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车库内用火、用电和车辆本身故障原因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潘广义车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潘广义对宋青海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宋青海家车库构造是整个一个库,车和车之间没有隔断防护,因此宋青海对赔偿损失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以双方各负一半的责任为宜。二、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潘广义虽对宋青海自有车辆损失为20949.75元、车库损失为92516元有异议,因其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宋青海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86931元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被告潘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931元的一半,即93465.50元。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9元。”潘广义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部分纠纷不予主管的有关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失火原因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原审法院对潘广义与宋青海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未作出认定,对此问题的回避直接影响其归责原则的适用。3、原审对宋青海的损失应进一步核实,应以实际损失计算。郭兆芳、宋金龙、宋金建辩称,无论双方是何种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潘广义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9日,宋青海与被烧毁车辆的车主刘某、代某某、苏某某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宋青海于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0100元、代某某19900元、苏某某267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67966元。后宋青海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与刘某、苏某某、代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12000元、苏某某10000元、代某某9000元、剩余款项刘某、苏某某、代某某放弃主张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白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已确定本案起火部位在潘广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内,且已排除其他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本案不属失火原因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情形,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对潘广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潘广义主张其与宋青海是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交付物品的一方为寄存人。本案的起火部位在寄存人潘广义的保管物面包车内,所以不能排除潘广义车内遗留火种进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潘广义的保管物存在瑕疵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0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潘广义亦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是否予以认定潘广义与宋青海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本案潘广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潘广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对宋青海的损失数额问题,因宋青海只赔偿了另外三车辆的损失为3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宋青海垫付另外三车辆的损失为67966元错误,应予纠正。对宋青海的车库损失问题,潘广义认为该车库地点在采煤沉陷区,按照煤矿棚户区安置政策,无照、非住宅性质房屋等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的规定,该车库属自行拆除的房屋附属物,其不应再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该车库的价值是评估公司按无籍房进行评定估算的,潘广义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该车库虽无产权执照,但并非没有价值,故本院对潘广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重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二、潘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兆芳、宋金龙、宋金建各项损失合计149965元的50%,即7498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潘广义负担2430元、由郭兆芳、宋金龙、宋金建负担3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