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汝许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乔东勤、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乔东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王汝许。委托代理人张绍洲,男,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西路。负责人周兵,该单位经理。被告乔东勤。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昀,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许诉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井神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井神二公司)、乔东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洲、被告井神二公司及乔东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许诉称:原告受被告乔东勤雇佣,在第一、二被告所属的采卤分厂从事卤水管道转运堆放工作时,采卤分厂钢管堆放处的一侧固定架突然从根部断裂,导致堆放的钢管从高处滚落,将原告腿部砸伤。医疗费等费用已由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赔偿,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3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80元、医疗费11984.75元、交通费772元,共计126162.75元。被告井神公司未答辩。被告井神二公司和乔东勤共同辩称:(2012)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原、被告的责任作出了划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仍然应比照生效判决进行分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自己扩大损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程序,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护理、营养费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并应扣除此前已经判决赔偿的数额。被告井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与被告乔东勤签订了临时用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乔东勤负责采卤分厂的零星工程施工。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院内有一小型运动场地,上面堆放了约180余根卤水管道(每根重约400公斤,长约9米),因需要移至运动场地南侧的草坪上面。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即将该移动管道业务交由被告乔东勤承包实施。被告乔东勤通知乔东华、王同章、李秀花及原告等人一起为其做工,双方约定由被告乔东勤每天支付其80元报酬。2011年12月1日,乔东华、王同章、李秀花及原告四人和被告乔东勤一起到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转移管道。他们用被告乔东勤提供的小型吊机,将管道吊至南侧的草坪上面用于固定管子的四根站柱内(其中三根为铁柱,焊接在埋在草坪中的粗钢柱上,一根为树木)。移最后一根管子时,因管子较短,无法使用吊机移动。乔东华、王同章、李秀花和原告四人并排一起将管道抬撂至草坪上面的四根站柱内,管道落至已经堆放约1米高的管道上面时,引起了其他管道的滚动,滚动的钢管砸到东边的两根站柱上,两根站柱脱焊倒掉。约1米高的管道全部倒塌滚落下来。站在最东侧的原告被滚出的钢管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一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5927.94元,由被告乔东勤支付。2012年1月6日,被告乔东勤赔偿原告1万元。另查:原告生于1957年5月6日,其系从事饭菜帮办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井神二公司系被告井神公司分公司,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系被告井神二公司下属分厂。被告井神二公司及井神二公司采卤分厂无法人资格。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井神公司、井神二公司、乔东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乔东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未能做到合理安排和正确指挥原告等人的劳务行为,亦未对施工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保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井神二公司下属采卤分厂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抬撂管道的行为系鲁莽施工,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后果发生,其本人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井神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井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发生医药费25927.94元、误工费10825元(150天*26341/365)、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营养费1440元(90天*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合计43052.94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乔东勤赔偿原告27984.41元,被告井神二公司赔偿原告8610.59元。因乔东勤已支付35927.94元,剩余667元由被告井神二公司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0个月入院,并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解除术,于同年9月9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1639.55元及门诊费用345.2元。2013年12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汝许钢管砸伤腿部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700元。因原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辩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短,伤残等级过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210-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15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庭后,经本院电话联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该所表示2380元鉴定费用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三期鉴定费72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分户账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双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经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010号认定,被告乔东勤与原告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原告与乔东勤的过错确定双方赔偿责任。被告乔东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井神二公司下属采卤分厂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乔东勤与被告井神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井神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井神公司应对被告井神二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系从事饭菜帮办的个体经营者,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其赔偿数额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84.75元,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发生门诊费355.2元及住院医药费11639.55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3、精神抚慰金4000元。4、鉴定费3220元。第一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7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380元,因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仅是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有所增长,故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费用8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7、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误工期限210-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150日为宜。而(2012)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按照误工150日、护理及营养各90日作出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还应计算100日、45日、45日。经计算,误工费为8914.5元(100日×32538元/365天)、护理费为3150元(45日×70天)、营养费为810元(45日×18元/天)。上述1-7项共计98175.25元,由乔东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3813.91元,被告井神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635.05元,被告井神公司对井神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汝许损失63813.91元。二、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汝许19635.05元。三、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乔东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汝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王汝许负担956元,被告乔东勤负担1428元,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