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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曹逸忠与赵才忠、彭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逸忠,赵才忠,彭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曹逸忠。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彩菊。被告赵才忠。被告彭琴仙。原告曹逸忠诉被告赵才忠、彭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逸忠的委托代理人姜为群、史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才忠、彭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逸忠诉称,被告赵才忠因从事运输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赵才忠、彭琴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才忠、彭琴仙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赵才忠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逸忠(80000元正)捌万元正(年息壹分)。赵才忠,2010年3月28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根据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从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实际超过30000元,现在只主张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才忠和彭琴仙的婚姻信息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才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才忠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按照本金80000元,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才忠、彭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逸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赵才忠、彭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