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特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任春海与高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春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特字第0014号申请人任春海,男,汉族。申请人任春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高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春,女,汉族,户籍地××,系申请人任春海的配偶。申请人任春海陈述:高春现患有股骨头坏死、甲减、脑梗死、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高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任春海为监护人。经审查,高春与任春海系配偶关系,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任中杰和任中文。高春于2004年11月9日经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冠心病、肥胖症。2014年2月28日,苏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高春已患脑梗死后遗症。现高春神志欠清、无法有效正常交流,动作行为较少。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高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高春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任春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高春的病情,其目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任春海系被申请人高春的配偶,可以成为高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高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春海为高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